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更一字第7號抗 告 人 高泉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玲相 對 人 紀秋銘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為抗告人股東,欲以抗告人名義,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A01提起塗銷高雄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61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之民事訴訟、保全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故聲請選任相對人為抗告人之特別代理人,經原裁定選任相對人於抗告人對A01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保全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時,為抗告人之特別代理人。然相對人曾對A01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且曾對A01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而經判決確定(如後述),相對人於該訴訟不爭執系爭房地為A01所有而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足見相對人對系爭房地有利害衝突,且與A01具利害關係,無法秉持公正客觀,追求抗告人最佳利益,又相對人為不執行業務股東,不足瞭解抗告人業務執行,原裁定選任相對人為抗告人之特別代理人,顯有不當,爰求予廢棄原裁定。
二、按有限公司代表公司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係包括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及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2條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
故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時,倘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股東無法互推一人代表公司,利害關係人應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該訴訟將來應繫屬或現在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現登記之董事僅A011人,股東則列A01及相對人2人,
出資額各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有卷附抗告人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表可稽(原審卷第19至23頁)。相對人提出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原審卷第25至35頁),主張A01於民國97年5月1日擅自代表抗告人以買賣為原因,將該房地移轉登記至A01名下,抗告人如以此對A01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保全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時,洵難期待A01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對自己進行訴訟、保全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應認A01具有利害衝突而事實上不能以法定代理人身分行使代理權,且相對人聲請為抗告人行使法定代理權,足徵抗告人全體股東應不能決議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故相對人為利害關係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抗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對A01進行訴訟、保全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
㈡相對人與A01原為夫妻關係,於109年8月6日協議離婚,相對
人對A01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判決A01應給付相對人471萬3,526元本息,A01、相對人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判決駁回其等上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歷審裁判書足佐(前審卷第11至15、31至56頁,本院卷第19至55頁)。相對人與A01於上開訴訟中,均不爭執系爭房地為A01之婚後積極財產,應列入彼等剩餘財產差額認定範圍(即上開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房地,前審卷第13、15頁之第二審判決第3頁及第一審判決第19頁),而酌之相對人與A01為抗告人之唯二股東,顯然相對人對於系爭房地異動情形,知之甚詳。相對人聲請為抗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後,將提訴請求A01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保全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原審卷第9頁),倘選任相對人為抗告人之特別代理人,將能儘速究明抗告人與A01間之系爭房地權利歸屬爭議,難認相對人有利害衝突,是故選任相對人為抗告人之特別代理人,洵屬適當。抗告人以前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已將系爭房地列入A01婚後積極財產,認相對人若擔任抗告人之特別代理人,相對人亦有利害衝突,應另行選任特別代理人云云,委不足採。
㈢至抗告人以相對人曾對A01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而認選任
相對人為抗告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利害衝突云云。查,相對人固以A01在股東同意書上偽造相對人署押及印章,表明相對人同意減少抗告人營業項目及修改章程,致相對人未受分配年息1分之股息及依盈餘99%分派紅,並偽造申報107年、108年有發放抗告人股利予相對人等情,對A01聲請准許提起偽造文書自訴,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4年9 月22日以114年度聲自字第69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該刑事裁定可參(前審卷第10頁,本院卷第57至69頁),相對人於上開刑事案件所指訴之犯罪事實與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無涉,尚難據此為由而認選任相對人為抗告人之特別代理人有何利害衝突可言,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選任相對人為抗告人之特別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