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沈明益相 對 人 楊木崙
楊廖幸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77年間因分割繼承登記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人。抗告人嗣將分割前OOO地號土地(登記面積329平方公尺)出售相對人楊木崙及第三人楊木易(108年7月3日死亡,下合稱楊木易2人),由其等各取得土地應有部分1/4(即各82.25平方公尺),相對人楊廖幸雪再於110年7月15日因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取得楊木易對該地應有部分1/4。嗣114年10月1日地政機關將前揭土地登記面積更正為661平方公尺,致相對人登記面積共增加166平方公尺(計算式:計算式:661平方公尺-329平方公尺=332平方公尺;332平方公尺1/2=16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增加面積),惟抗告人就系爭增加面積未與楊木易2人達成買賣債權契約及移轉登記物權契約之合意,故抗告人仍為系爭增加面積之真正所有權人,並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各將分割前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557/100000(即約83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原裁定誤認抗告人未曾登記為系爭增加面積之所有權人,不得行使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爰提起抗告,並以前揭土地嗣經分割(下稱分割後OOO地號土地,分割後面積為330平方公尺,相對人權利範圍各1/2),故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聲請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分割後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1515/0000000(即約83平方公尺)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惟為避免原告濫行聲請,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原告除應釋明其起訴合法外,其主張並須符合一貫性審查。又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係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對於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或以其他方法妨害其所有權者,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故行使此請求權人之主體,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諸如破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代位權人或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之類),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以其前出售分割前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即164
.5平方公尺(計算式:329平方公尺1/2=164.5平方公尺)予楊木易2人,雙方並依此達成買賣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物權契約之合意,故系爭增加面積仍應為抗告人所有,目前卻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乃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現繫屬原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873號案件(即系爭訴訟)等情,業據原法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訴訟案卷查閱無誤,固堪認定。
㈡惟抗告人前既已將其對分割前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出售
楊木易2人,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楊木易對土地之應有部分嗣再由楊廖幸雪登記取得,有買賣契約書、異動索引等件、手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8頁、第77頁),堪認其已因轉讓土地之行為喪失對土地之所有權。至地政機關嗣於地籍重測後,將分割前OOO地號土地面積自329平方公尺更正為661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係地政機關本於稽核土地面積為目的,縱重測前後致生土地面積增減之情形,仍無礙土地之同一性,是仍無從逕認抗告人為系爭增加面積之所有權人,基此,抗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相當於系爭增加面積之土地應有部分,難謂符合一貫性審查。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確係基於物權法律關係而對相對人有所請求,應無從准許其就本案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請求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璧娟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