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40號抗 告 人 侯明伶相 對 人 侯文騰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0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243萬元。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持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2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47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給付美金162,263.29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法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2931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雖主張其在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辦理清償提存(下稱系爭提存),上開債務因清償而消滅,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以115年度審訴字第57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受理在案。然系爭提存業經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65號確定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認定不生清償效力,系爭執行名義係於111年10月6日確定,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系爭異議之訴違反既判力遮斷效,顯無法律上理由,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㈡抗告人依系爭執行名義對相對人之利息債權計算至相對人聲
請停止執行之日即115年5月5日,已發生利息為美金94,735.09元,加計上開本金即美金162,263.29元,暨執行費新台幣(下同)41,241元,參諸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之辦案期間,推估停止執行致抗告人債權受償延宕期間約6年,按系爭異議之訴繫屬日之美金對新台幣即期賣出匯率31.665元計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金額為2,453,728元。原裁定僅以本金5,103,200元按法定利率計算抗告人之損害,因此酌定供擔保金額為1,530,960元,顯有不足。從而,原審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准予停止執行,且酌定不足之擔保金,已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廢棄原裁定,或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或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金額為2,453,728元。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決定有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時,固應就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為斟酌,惟此所稱之顯無理由,應是指依起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民事裁判先例要旨參照)。倘尚須調查證據確認,應不屬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2號民事裁判先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相對人則以已辦理系爭提存,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已消滅為由,提起系爭異議之訴,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並聲請停止執行,業據提出原法院執行命令及系爭異議之訴起訴狀為證(見原審卷第9-14頁),並經原法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屬實,抗告人亦不爭執相對人已辦理系爭提存之事實,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抗告人雖抗辯系爭提存業經另案判決認定不生清償效力,應生既判力遮斷效,系爭異議之訴顯無理由。然系爭提存是否生清償效力,系爭異議之訴之認定是否受另案判決既判力遮斷效所及,乃屬本案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尚須調查始能判斷,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執行時應予審究之事項,自難逕認系爭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抗告人抗辯系爭異議之訴顯無理由,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尚難憑採。
四、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乃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又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而查,系爭執行名義命相對人給付抗告人美金162,263.29元,及自10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係於115年5月14日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計算至該日已發生利息為94935.14元,按同日之美金對換新台幣賣出即期匯率1:31.555(見本院卷第21頁)計算,抗告人之債權本息合計約8,115,896元〔計算式:(162,263.29+94,935.14)*31.555=8,115,8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債權未能即時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受償,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即應為抗告人於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受償上開債權所生利息損失。審酌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依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三審辦案期間共計6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按法定利率年息5%估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金額約為243萬元。原裁定僅以本金5,103,200元作為損害估算基準,酌定擔保金額1,530,960元,難認為相當,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應酌定為243萬元,始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其提供擔保後於系爭異議之訴確定或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倘抗告法院認原裁定命停止強制執行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僅所命供擔保之金額酌定不當,自得於駁回抗告之同時,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可能遭受之損害,以裁定將之提高,而毋庸於主文另為廢棄原裁定擔保金額部分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斟酌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將原裁定諭知相對人供擔保金額變更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芳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