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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1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46號抗 告 人 黃卉蘋相 對 人 吳俞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原告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始得認其起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雖於起訴狀形式上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已明確記載以相對人為被告,並提出相關照片,主張因相對人在其住處陽台鐵欄杆設置木板,致其住家光線及通風遭阻檔,請求相對人應將該木板拆除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9至23頁)。故依抗告人所提書狀,可認已表明當事人、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其均未表明所據請求之訴訟標的,經原審就此部分函請抗告人補充以為究明(見原審卷第69頁),惟抗告人迄未補正,故原裁定依首揭規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程式,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