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49號抗 告 人 林佩樺相 對 人 黎俊浩
黎OO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戴淑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全字第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伍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4年2月18日前往相對人住處,欲找相對人A05處理債務事宜,經表明來意後,遭相對人A03、黎00攔阻並發生衝突,造成伊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外傷、背部挫傷、雙上肢挫傷、雙下肢挫傷及右側大腿咬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黎00於衝突時攔阻、拉扯伊,致伊無法離開現場而受傷,與A03共同對伊為傷害行為,黎00於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A05依法應對未成年子女黎00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A03於衝突過程中有推擠、攻擊伊之行為,伊提出刑事告訴後,A05施壓恐嚇要求伊撤回告訴,導致伊重度憂鬱症發作,身心重大受創,A05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伊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案號:原法院115年度補字第236號,下稱本案訴訟)。惟因相對人家庭經濟來源主要仰賴A05之薪資收入,A03目前無固定收入,黎00為未成年人,相對人間財產使用混同,難以區分個別財產,而薪資及存款均具有高度流動性,如未及時保全,相關款項可能遭提領、移轉或處分,將增加日後強制執行之困難,況且相對人曾有要求撤告之行為,顯有規避責任之可能性,本件確有假扣押保全必要性。原裁定駁回伊對相對人之聲請,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就相對人之薪資、存款及其他財產於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依上開說明,即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扣押聲請而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其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則於本件抗告程序中,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前述規定自明。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再按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應認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伊於前揭時地與A03、黎00發生衝突,2人共同對伊為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A03、黎00應負民法第184條、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A05(當時未成年人黎00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規定應對未成年子女黎00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伊就A03之傷害行為提起刑事告訴,遭A05施壓恐嚇要求撤告,致伊重度憂鬱症發作,業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連帶給付200萬元等情(即本案訴訟),並據提出民事起訴狀、傷勢照片、line通訊留言、興安診所及心安藥局藥品明細及收據、屏安醫院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刑事傳票、屏東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藥物照片及原審法院114年度少調字第216號裁定、屏東地檢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起訴書(見本案訴訟補字卷第17至39、45至57、63至89、93至99、109至169至173頁,本院卷第29至47頁)以為釋明,並經本院審閱本案訴訟卷宗屬實,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家庭經濟來源主要仰賴A05之薪資收入,A03目前無固定收入、黎00為未成年人,相對人間財產使用混同,難以區分個別財產,而薪資及存款均具有高度流動性,如未及時保全,相關款項可能遭提領、移轉或處分,增加日後強制執行之困難,且相對人曾有要求撤回告訴、撤回起訴之行為,顯有規避責任之可能性,本件確有假扣押保全必要性等語。又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A05於114年所得約94萬餘元,名下財產有汽車一部,A03名下僅有車輛一台,並無所得;黎00名下並無財產亦無所得,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外放證物袋),則以前揭A05之財產所得約94萬餘元,與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金額200萬元相差甚鉅,有致抗告人將來難以獲償之虞;況且存款屬流動現金,提領容易,又易於隱匿而實質減少A05之財產;此外,以前揭A03、黎00之財產狀況,其等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而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倘未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即不足以確保抗告人之債權,足認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抗告人已為相當之釋明。又抗告人雖釋明仍有不足,惟抗告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50萬元之範圍內予
以假扣押,已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不足,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酌定兩造分別供擔保後,得准、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張琬如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