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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謝秋月相 對 人 吳卓穎

吳松霖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裁全聲字第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7月9日所為110年度裁全字第210號假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對伊為假處分,經原法院於民國110年7月9日以110年度裁全字第210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伊就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00巷000號建物全部(下稱系爭建物)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下稱系爭假處分)。相對人依系爭假處分裁定供擔保後,向原法院聲請對伊之系爭建物為假處分強制執行,相對人雖提起本案訴訟,請求伊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經原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5號民事事件(下稱前案)受理,然相對人於前案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請求伊給付新臺幣(下同)1,240萬元本息,相對人之變更之訴與原聲請假處分之目的不符,且相對人之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原請求已視為撤回而不存在,系爭假處分已失其必要性,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情事。原裁定駁回伊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於伊提起之前案訴訟確定前,抗告人不得請求撤銷系爭假處分,且如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買賣契約之解除不合法,兩造仍有履約之義務,伊仍有就系爭建物保全請求之必要。況抗告人於簽約不久就毀約,伊因鉅額款項存於履約保證專戶中動彈不得,始變更聲明請求解除契約,而抗告人名下僅有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如准予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伊縱獲勝訴判決,仍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本件假處分之原因仍屬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所謂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係指債權人依假處分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定,或已喪失其聲請假處分之權利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7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曾聲請就抗告人之系爭建物為假處分,經原法院以系

爭假處分裁定准許,嗣因抗告人聲請原法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獲准,相對人乃起訴請求抗告人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即前案),並於前案訴訟進行中,以解除契約為由,變更聲明為請求抗告人給付1,240萬元本息,經原法院、本院判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900萬元本息,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民事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等情,有前案歷審判決、原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88號民事裁定、抗告人之另案答辯狀、相對人之另案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系爭假處分裁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5至59、81至96、119至121頁、本院卷第35至40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相對人於原法院依抗告人之聲請命其於一定期間起訴後,已

起訴請求抗告人移轉登記系爭建物所有權,堪認其有就系爭假處分之本案請求提起訴訟。惟相對人於前案訴訟進行中,以解除契約為由,變更其聲明為請求抗告人為金錢給付,經前案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之買賣契約業經相對人解約,並判命抗告人應返還簽約金及給付違約金共計900萬元本息,可見相對人已無從再依上開買賣契約請求抗告人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堪認相對人依系爭假處分裁定所保全之特定物請求權已消滅,轉換為金錢給付請求權,核屬命假處分之情事已有變更。

㈢至相對人抗辯抗告人名下僅有系爭建物及所坐落土地,為保

全其前案勝訴判決之強制執行,有維持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必要云云,惟系爭假處分裁定係以相對人已釋明其對抗告人有系爭建物移轉登記請求權為由,准予假處分(原審卷第119至121頁),相對人之簽約金及違約金債權既非系爭假處分裁定所欲保全之標的,自不得據此謂系爭假處分裁定有維持之必要,相對人此部分抗辯,委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命假處分之情事有變更情狀,抗告人依民事

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瀚陞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