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50號抗 告 人 范淑勤相 對 人 得邑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許友齡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全字第8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受相對人邀請從事裝潢工程案件之設計、工程執行、對外締約促成及簽約管理,於民國114年4月23日依相對人許友齡之指示加入相對人得邑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邑公司)體系運作,迄於同年9月21日終止合作前,已實際協助相對人完成13件工程案件締約,簽約總額達新台幣(下同)4,619萬元,抗告人應得分潤報酬為438萬6,600元,詎相對人遲未給付,經多方催促仍置之不理,然抗告人未留存相關文件,書面資料及專案金流往來皆為相對人所持有,相對人既意圖卸免支付報酬責任,堪信其有蓄意破壞、滅失或變更證物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之規定聲請就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列項目聲請保全證據。又抗告人所欲保全之內容均為證明本案締約事實,並未逸脫兩造爭執事項,而因抗告人手機受損,未能保留兩造及與業主、廠商間之對話,且相關合約書、金流、單據均在相對人實質支配與控制範圍,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取證不易即逕予駁回,應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為證據保全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而言,例如證人病危、機關保管之文書已逾保管期限即將銷毀、有人欲故為隱匿毀壞或致不堪使用等是。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雖未滅失,但有其他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之危險而言,例如證人即將移民國外、證物持有人即將攜帶證物出國等是。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依同法第370條第2項、第284規定,應就保全證據之理由即上開證據保全之原因,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就請求相對人給付報酬乙事,已於114年12月4日聲請
支付命令,經相對人異議後,由原法院以115年度審訴字第334號事件審理中乙節,有原審調閱相關卷宗,並有索引卡查詢資料可稽(原審卷第13至15頁),堪認本件保全證據之本案訴訟即原法院上開事件已達可調查證據之程度,依前開說明,抗告人原可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尚無另行聲請證據保全之必要。
㈡抗告人固以相對人既意圖卸免支付報酬責任,足見其有蓄意
破壞、滅失或變更證物之情事云云,然相對人雖否認抗告人之實體主張,尚無從憑此逕認其即有故為隱匿毀壞或致證物不堪使用之虞。又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資料係針對相對人於該期間之所有合約、單據及財務資料,未必皆與抗告人有關,且可能涉有商業秘密,抗告人未具體指出其與相對人之合作內容即泛為聲請證據保全,不無摸索證明之虞,依其紛爭之類型平衡考量,已難認有必要。另抗告人就附表編號3至5所為證據保全內容,係聲請向第三人函調資料,編號6則係聲請傳訊證人,均無何即將滅失或礙難使用之情形。而抗告人就上開聲請保全之證據,復未釋明有何即將滅師或現狀變更之急迫情事,其請求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爭議之本案訴訟既已繫屬於原法院,抗告人已可於該訴訟程序進行中請求調查,且抗告人就聲請保全之證據,並未釋明保全之必要,是抗告人所為本件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另為適法之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珍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