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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1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59號抗 告 人 陳忠鏞相 對 人 順暉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允來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全字第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順暉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詎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允來明知無合法召集權,仍先後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115年2月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決議解散公司,且選任陳允來為清算人。抗告人已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訴訟,現由原審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626號事件審理中(原為114年度審訴字第1633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為避免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依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完成清算、分配賸餘財產及辦理清算終結登記,縱使抗告人日後獲得勝訴判決,公司法人格亦可能已經消滅,具有急迫危險及重大損害之虞,爰提出相當釋明,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准予裁定禁止相對人依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進行賸餘財產分配、帳冊銷毀、清算終結登記及其他影響抗告人股東權益之行為等語。惟原裁定不察,駁回伊之聲請,自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本件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伊於114年10月7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將於同年月2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且開會過程及相關決議之決議方法,均無任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得撤銷情事,決議內容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無效情事,抗告人並未釋明有何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或勝訴可能性。且相對人已於114年11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於同年月21日查閱、抄錄或複製財務報表及簿冊文件,抗告人亦已遵期進行查閱、抄錄或複製,難認抗告人閱覽財務報表等股東權益有何難以回復之損害或急迫危險。況若禁止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不得行使清算人職權,將使相對人之法人格懸而未決,清算程序因此空轉而延宕,致相對人繼續負擔相關稅捐,且其他股東亦無從請求賸餘財產分派,對相對人及其股東之權益均影響甚鉅。再者,公司法已就清算人執行職務之監督、損害求償或解任有明文規範,足以保障相對人及其全體股東之權益,抗告人並未具體指出有何無法回復之具體損害,抗告人本件聲請,不合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該必要性之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允來明知無合法召集

權,仍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決議解散公司,且選任陳允來為清算人,抗告人已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系爭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陳述意見狀、股東契約書、存證信函及錄音譯文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49頁),應認抗告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即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乙節,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如依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完成清算,公司帳冊及重要文件可能遭銷毀、股東會議事錄及股東名冊可能滅失、抗告人之股東權、監察權及查閱權將無法行使、將無法回復公司原有法律狀態云云。然查:

⒈公司原本帳冊、股東會議事錄及股東名冊等文件之保管及銷

毀,核與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無關,且依公司法第332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並無公司帳冊、股東會議事錄及股東名冊等文件遭銷毀之虞,抗告人復未釋明有何重要文件將遭銷毀、滅失,尚難認抗告人就此已有所釋明;況抗告人前已訴請相對人應將110年度至112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會議事錄等文件供抗告人查閱、抄錄或複製,抗告人取得確定判決後即已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亦未釋明其股東權、監察權及查閱權有何無法行使之情形,難認其就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有何具體之釋明。

⒉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

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第3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清算人就任後,須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清算完結時,亦須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方能聲報清算完結,抗告人身為公司股東,自得出席股東會進行審查相關簿冊、報表,難認抗告人之股東權、監察權及查閱權有無法行使之情形。⒊又依公司法第330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清償債務後,賸餘之

財產應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若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有損害股東之權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清算人依照股東股份比例分派賸餘財產,對於抗告人自無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可言。又公司法已規定清算人須造具財務報表、財產目錄、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且須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則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時,上開規範已足以保障公司及全體股東權益,如禁止相對人分派賸餘財產及辦理清算終結登記,將使相對人之法人格懸而未決,致相對人需持續負擔清算完結前所產生相關稅捐,且其他股東亦無從請求賸餘財產分派,對相對人及其股東之權益均影響甚鉅,而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如依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完成清算並辦理清算終結登記,就其究會發生何急迫危險、重大損害部分,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之釋明資料,況且即使相對人之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違法而造成抗告人股東權益受損,亦有法律救濟途徑追究賠償責任,尚難認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所避免之損害,遠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損害,自難認有禁止相對人依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進行賸餘財產分配、帳冊銷毀、清算終結登記及其他影響抗告人股東權益行為之保全必要性。

四、綜上,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准予裁定禁止相對人依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進行賸餘財產分配、帳冊銷毀、清算終結登記及其他影響抗告人股東權益行為之暫時狀態處分,並未就本件處分之原因即其必要性盡釋明之責,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其釋明之欠缺,亦不能以供擔保代替,其聲請自不能准許,是則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不合,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姿儀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