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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吳淑美相 對 人 王怡雅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房屋買賣契約約定以「房屋取得使用執照」為給付買賣價金之條件,而該房屋之使用執照早已取得,詎相對人為規避給付價金之義務,竟罔顧伊配合改善之誠意,執意要求澎湖縣政府撤銷房屋使用執照,顯有惡意阻礙條件成就之情事,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相對人給付價金之義務已發生,則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勝訴之理。又縱准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然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亦積極向主管機關申請撤銷房屋使用執照,其行為將使執行標的物房屋成為違建甚至遭拆除,伊將面臨房屋滅失或價值歸零之高度風險,受有債權全額無法受償之損害,非僅遲延取得款項之利息損失,原裁定核定之擔保金額顯然過低,不足以填補伊因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受之潛在損害。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或命相對人提供相當於債權額新台幣(下同)78萬元為擔保等語。

二、按:㈠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命或不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有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應斟酌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倘予停止執行,是否造成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情,以為判斷。倘若債務人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尚待法院調查審認,則非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79號、107年度台抗字第5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執原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相對人所有之○○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133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則主張依其與抗告人、第三人○○○分別簽立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伊業已給付房地總價款257萬元,然房屋之興建迄今尚未依約完成,不符合契約效用,且取得之房屋使用執照有得撤銷之瑕疵,伊就尾款價金之給付,尚未符合契約約定之「貸款核撥時給付」條件,則抗告人對伊之價金債權不存在,其抵押權亦失所附麗而不存在,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原法院以114年度司調補字第85號受理)等情,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7至19頁),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卷查明屬實。又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尚無起訴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之情事,且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土地,一旦遭拍賣予他人,甚難回復原狀,則相對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難謂並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規避給付價金之義務,竟要求澎湖縣政府撤銷房屋使用執照,顯有惡意阻礙條件成就之情事,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相對人給付價金之義務已產生,其提起異議之訴顯無勝訴之理云云;然相對人是否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尚待法院調查審究,應屬債務人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尚非本院於裁定停止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

㈡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係為請求相對人清償債

權金額78萬元,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依前揭說明,為其未能即時受償上開款項之利息損害。而相對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係適用民事通常程序且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其第一、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2年6月,至該事件訴訟終結,其進行之訴訟時間約為4年6月。則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款項之利息損害為175,500元【計算式:78萬元x5%x(4年+6月/12月)=175,500元】。

原裁定因認相對人為抗告人提供相當於上開利息損害為擔保應為已足,酌定相當擔保金額176,000元予以准許,核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本件停止執行則將使執行標的物成為違建甚至遭拆除,面臨房屋滅失或價值歸零之高度風險,受有債權全額無法受償之損害,原裁定核定之擔保金額顯然過低云云;然本院審酌執行標的物為系爭土地,非其上坐落之房屋,即無因房屋滅失致其債權額無法受償之問題,況停止執行之損害額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業如前述。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176,000元後准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