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60號抗 告 人 薛佳昕相 對 人 胡育慈
李逸賢黃淑霞俞國隆李本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胡育慈等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全字第20號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福懋樹河‧院大樓(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其等因涉及民國114年7月及8月挪用公款支付私案律師費,偽造財務報表等行為,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列為被告偵辦中(115年度偵字第11138號),依系爭社區規約第8條第6款規定,涉及系爭社區管理費及公共事務之刑事、民事法律爭議者,不得擔任管理委員、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故相對人已自始喪失管理委員資格,然其等目前仍非法霸佔職位,爰請求准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行使系爭社區第八屆管理委員之職權。惟原裁定未察相對人等長期把持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隻手遮天、黑箱作業,甚且當場集體舞弊、侵害住戶權益之具體事實,且未斟酌現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蔡崇榮實係相對人不法利益之延伸及共犯,所召集之會議均係為遂行其等具備重大惡意之主觀動機,另相對人胡育慈係非法、違法承襲主任委員地位,復有偽造文書之舉,實有暫停相對人等行使系爭社區各類管理委員職務之必要,率予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自有未洽,爰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裁准抗告人前揭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於原審具狀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所指摘之挪用公款支付私案律師費,偽造財務報表等爭議,係屬上屆(第七屆)管理委員會所執行之事務,並非本屆(第八屆)管理委員會所為,且尚未經判決認定,抗告人亦未釋明有何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倘貿然依其片面主張,即停止相對人之職權,反將造成系爭社區管理真空,嚴重影響全體住戶之共同利益。又抗告人對於社區規約第8條第6款規定之解釋,乃其個人之擴張推論,否則任何住戶只需藉故對管理委員提起民、刑事之爭訟,即可藉此達到將管理委員解任之目的,如此無異於鼓勵住戶興訟並使有心人士藉此方法操作管理委員會之成員,自不足採等語。而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提抗告部分陳述意見,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再對本件抗告具狀陳述意見到院。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必要性)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必須加以制止而言。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或社會公益之影響而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也,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有明文。又定暫時狀態處分內容之執行,有本案代替化類似效果,如已與本案請求相同或接近者,其處分之執行,對當事人權利義務狀態影響至鉅,對此等類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釋明,即不應與一般釋明之證明度等同,雖不須令法院形成確信,仍應至少要求高於優越蓋然性之較高蓋然性之證明度,如此,乃得平衡雙方之實體及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法院於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除應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審認債權人有無就「請求之原因(本案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提出即時能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外,尚須就同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之原因」,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並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包括債權人權利被侵害之損害,與債務人所受之損害暨波及第三人所生之影響,孰重孰輕?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對公共利益之維護等項,再斟酌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以斷之,始不失該條項所揭櫫保全必要性之真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社區之住戶,因相對人等有集體渉及
背信、業務登載不實等偽造文書犯行,在系爭社區規約已明定渉及與系爭社區間民、刑事訴訟者,不得擔任系爭社區之各類管理委員,相對人已喪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之資格,故其等於115年3月7日所召開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召集程序已違法,抗告人已提出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以及相對人等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系爭社區114年9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32頁)、系爭社區114年7、8月份財報收支表、支出傳票(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41頁)、系爭社區規約(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88頁)、民事補正暨聲明承受訴訟狀、橋頭地檢署傳票、抗告人刑事陳報狀為憑(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1頁),堪認已釋明其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之請求。
㈡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部分:
抗告人雖稱相對人長期把持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並集體舞弊為犯罪行為,使社區公共利益陷入極度危險,如不立即予以假處分禁止其等行使職權,將造成全體住戶不可回覆之重大損害云云。惟查: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因渉及犯罪故已喪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資
格等情,固提出刑事傳票為憑,然相對人等既未經判決有罪確定,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難逕認相對人有抗告人所指稱之犯罪行為存在。又依抗告人所稱李逸賢所挪用之公款支付律師費部分,縱存在不當挪用情事,因金額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6萬餘元(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41頁),金額非鉅,客觀上應尚不足以影響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運作,而無使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陷於財務危險之情,自難以此認有命相對人禁止行使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權職之必要。
⒉至抗告人所稱胡育慈非法承襲主任委員職位、惡意突襲住戶
虛構緊急情事補正議案、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開會通知日數部分:經查,依抗告人所自承,胡育慈現已非系爭社區之主任委員(見本院卷第13頁),自已無再為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胡育慈行使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職權之必要。再者,抗告人既自認系爭社區因所委任之物業管理公司獨立運作,現況系爭社區不論日常行政、安全維護及環境清潔等均正常運作中(見本院卷第13頁),是以難認抗告人已釋明其所主張相對人所召集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違法之部分,已造成系爭社區有何不可回復之損害,或有其他需避免之急迫危險存在,自不符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
⒊抗告人雖復稱相對人實施威權鐵幕管理、剝奪住戶監督權,
並將抗告人踢出大樓群組,拒絕抗告人再入群,並妨礙抗告人閱覽社區會議紀錄云云。然依抗告人所提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回函,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已明確函覆抗告人並未拒絕抗告人閱覽或影印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及列席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會議(見本院卷第62頁、第65頁至第66頁),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拒絕抗告人加入系爭社區群組,抗告人仍有其他管道得以知悉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内容,而可行使監督權利,自不能僅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未應抗告人個人主觀意思於會議紀錄上為記載或逐字紀錄,逕認相對人已不適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或由相對人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將導致系爭社區或抗告人有何重大之損害,或有需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因其他情事,應禁止相對人暫停行使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職務。
㈢綜上,抗告人就其有何符合為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因其他情事,而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必要之原因,既難認已提出證據予以釋明,是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從而,抗告人既不能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事證,難認已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是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雅華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