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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61號聲 請 人 薛佳昕相 對 人 福懋樹河院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崇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福懋樹河院管理委員會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40號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福懋樹河‧院大樓管理委員會,因相對人之前主任委員胡育慈,以及李逸賢、黃淑霞、俞國隆及李本華等其他管理委員(下稱李逸賢等人),涉及民國114年7月及8月挪用公款支付私案律師費,偽造財務報表等行為,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列為被告偵辦中(115年度偵字第11138號)。依前揭大樓社區規約第8條第6款規定,涉及上開大樓管理費及公共事務之刑事、民事法律爭議者,不得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故胡育慈及李逸賢等人,已自始喪失各類管理委員資格,然其等目前仍非法霸佔職位,爰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惟原裁定未察胡育慈及李逸賢等人長期把持相對人管理委員會,隻手遮天、黑箱作業,甚且當場集體舞弊、侵害住戶權益之具體事實,且未斟酌其等與現任主任委員蔡崇榮實係不法利益之延伸及共犯,所召集之會議均係為遂行其等具備重大惡意之主觀動機,另胡育慈係非法、違法承襲主任委員地位,復有偽造文書之舉,應已不能行使包括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在內等各類委員之職權,而駁回抗告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自有未洽,爰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裁准選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行使職權」,係指客觀上董事無法行使權職,諸如董事死亡、辭職、行方不明或當然解任,致董事無法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因其他法律障礙致無法行使職權,例如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等情事。另所稱「怠於行使職權」,係指董事客觀上得行使職權,惟消極不行使職權,影響法人業務運作嚴重,致相關業務停頓,影響成員利益,為維持法人之正常運作,始有適用。是如形式上審查認法人董事並無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即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三、經查,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前主任委員胡育慈及管理委員李逸賢等人,因有舞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罪行為,並集體不法侵害團體財產,現相對人之主任委員蔡崇榮亦包庇前揭犯罪之人,導致相對人於法律上處於無合法代表負責人之癱瘓狀態,如不選任臨時管理人,將致相對人所屬大樓全體住戶管理費遭侵吞,並影響後續刑事案件之調查,應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云云,並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傳票及刑事陳報狀為證。然依抗告人所提前揭證據,僅能證明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前主任委員胡育慈,以及管理委員李逸賢等人,向檢察機關提起背信、侵占及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之告訴。然前揭抗告人所提告之人,既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難逕認其等有抗告人所指稱之犯罪行為存在,而不能行使相對人各類管理委員之職權。又縱相對人之前主任委員胡育慈,以及李逸賢等人確有抗告人所稱之犯罪行為存在,然依抗告人所稱,現相對人主任委員為蔡崇榮,已非胡育慈,則既有第三人蔡崇榮為相對人之主任委員,並行使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職權,自不符前揭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所定「不能行使職權」或「怠於行使職權」之要件。至抗告人稱蔡崇榮包庇胡育慈並杯葛抗告人之調查等情,既未舉證證明,自難逕以抗告人單純陳述,逕認相對人確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是抗告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略異,惟結論尚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抗告人持前詞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2條之部分,因民法第42條係指法人之清算,與本件選任管理人無涉,本院爰不就此另予論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雅華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