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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64號抗 告 人 黃耀烱相 對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凱基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相 對 人 潘快

魏可欣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再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因民事訴訟法就第二審程序之進行採續審制,第二審法院就上訴事件為本案判決時,對於當事人在第一審所為關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及提出之各項攻擊或防禦方法,均已重為審查,故對於第一審判決應無許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必要(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訴訟),經原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下稱原第一審判決),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3-27頁)。系爭訴訟既經本院為第二審本案判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自不得對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是抗告人對原第一審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從而,原法院以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