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71號抗 告 人 王佩泓上列抗告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5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9號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如附件抗告理由狀及抗告理由㈡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1條第1項前段);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準此,當事人聲請錄音光碟之目的,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為要件,而此項要件之基本內涵,衡諸法庭錄音之主要目的,在於確保法庭程序之公開透明,使參與訴訟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因訴訟程序中已進行錄音錄影及保存該資料,而受有適當之保障,則所稱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自應以其聲請使用之目的,係與該事件在法律上有利害關係(或利益)者為限。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並未陳明係欲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具體案號,以及其係何案件之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該案卷宗之人,亦未具體敘明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或利益存在,僅空泛陳稱:原法院筆錄内容記載未完整,有確認真實陳述之必要,係為核對原法院各股民事訴訟庭庭訊筆錄之正確性,進而準備後狀及行使訴訟防禦權,維護實體與程序利益云云。復於抗告理由中陳報與本件無關之強制執行事件爭議,故無從認係針對特定相關事件之主張、陳述或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所必需,難認其聲請交付之理由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或利益,故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認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