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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1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73號抗 告 人 王順德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3395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扣押抗告人名下澎湖縣農會湖西分部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雖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15年3月10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23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及原裁定已考量抗告人年事已高,且尚須扶養罹患癌症之胞弟王順利,而酌留抗告人三個月必要生活費新臺幣(下同)55,854元,惟抗告人每月概估必要支出至少約35,000元,該酌留數額實際上僅足支應約一個半月至兩個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及醫療開銷,顯不足維持抗告人及受扶養家屬之基本生活及醫療需求,為保障抗告人及受扶養家屬之生存權、健康權及人格尊嚴,請再考量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實係抗告人多年來逐步累積而成,酌予提高保留金額,以維持基本生活所需等語,爰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關於酌留抗告人生活費僅新臺幣55,854元部分廢棄。㈡請准予提高抗告人應保留之生活費數額。

二、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至5項定有明文。而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而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㈠相對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33950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抗告人於系爭帳戶之存款,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235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4年12月3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澎湖縣農會於同月15日陳報已照執行命令扣押系爭帳戶之存款413,231元(內含執行扣押手續費250元),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抗告人主張:抗告人現已高齡,平日生活仰賴老人年金、老

農津貼及相關社會福利給付維持生計,別無其他財源,且須長期照顧罹癌之胞弟,每月必要支出至少約35,000元等語,並提出抗告人名下中華郵政湖西郵局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系爭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其胞弟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近3至4期之水電費繳費通知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45頁、本院卷第15至19頁)。

惟參諸抗告人每月領取之老農津貼、勞保給付等給付,其114年度已達每月27,735元(19,625+8,110=27,735),其係匯入系爭郵局帳戶,而非系爭農會帳戶,有系爭郵局帳戶明細在卷可參(見執事聲卷第19頁),足見抗告人每月之收入,已高於衛福部告近1年之澎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15,515元甚多,且抗告人尚有2名成年子女,有戶役政資料在卷可佐,若抗告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其對抗告人亦負有扶養義務,自不能認抗告人有不能維持最低生活之情形。

㈢況抗告人所述之生活費用,尚包含其為胞弟支出之費用,而

其胞弟是否為「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且其胞弟已無其他得負扶養義務之人,而抗告人對其負有扶養義務等情,亦未經抗告人有所釋明。是強制執行法所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係依一般社會關年,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本院審酌原處分已依最近1年澎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數額即18,618元,酌留抗告人3個月必要生活費,加上抗告人每月領取之社會補助,其另有扶養義務人等情,認相對人聲請執行扣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應不至影響抗告人之基本生活,抗告人抗辯扣押上開存款顯失公平云云,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異議,及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