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1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75號抗 告 人 林政榮相 對 人 黃國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伊對黃嘉芳有新臺幣(下同)260萬3422元之本票債權未獲清償,前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152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109號事件,對黃嘉芳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時,發現黃嘉芳為脫免債務,竟就其繼承自被繼承人黃献文之遺產,與其他繼承人即相對人與黃齊瑪、黃桂英、黃隆進於民國113年1月13日成立分割遺產協議,約定將其中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合稱系爭房地,分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分歸相對人取得,並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由相對人於同年8月1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上開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及伊之債權,為此已向原法院提起訴訟,以黃嘉芳、相對人為被告,嗣又追加黃齊瑪、黃桂英、黃隆進為被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242條、第767條、第821條、第1164條規定,求為判決:㈠黃嘉芳、相對人、黃齊瑪、黃桂英、黃隆進就系爭房地之遺產,於113年1月13日所為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8月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相對人就系爭房地於113年8月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㈢相對人、黃齊瑪、黃桂英、黃隆進與黃嘉芳公同共有系爭房地之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即權利範圍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現由原法院以114年度補字第765號事件受理,下稱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就相對人所有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目的,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權人與第三人間之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至債權人基於對債務人之債權所取得之代位權,僅涉及代位訴訟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而與訴訟標的無關。

三、查抗告人主張黃嘉芳積欠伊債務未償;黃嘉芳之被繼承人黃献文所遺系爭房地,以113年1月13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同年8月1日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伊業以黃嘉芳與其他繼承人即相對人、黃齊瑪、黃桂英、黃隆進為共同被告,向原法院提起上開本案訴訟等情,已據提出臺南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15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見原法院卷第45至47、55至57、85至87頁),以為釋明。經核該本案訴訟聲明㈠,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係基於債權關係,固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要件不符。惟該本案訴訟聲明㈡㈢,抗告人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821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部分,乃以黃嘉芳對相對人就系爭房地之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請求權及分割遺產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性質屬物權關係,該等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為登記,且第三人確有可能因信賴登記,而自相對人善意受讓取得系爭房地,是則,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以裁定許可就相對人所有系爭房地為本案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即無不合。抗告人就本案訴訟之釋明雖尚有不足,仍非不得由法院定相當之擔保後准許之。審酌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處分系爭房地,然仍影響第三人就系爭房地交易之意願,有妨礙交換價值之虞,因而使相對人受有於訴訟繫屬期間難以處分系爭房地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參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9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原法院卷第85、86頁);系爭建物課稅現值為14萬2100元,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內);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參考司法院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推估訴訟繫屬登記時間約為4年4個月,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估算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不能處分系爭房地所受損害額為20萬443元【計算式:〔8,900元×(65.67+22.31)平方公尺+142,100元〕×(4/3+2+1)年×5%=200,443元】,因認抗告人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以2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裁定許可就相對人所有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合於規定,應酌定相當之擔保予以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翠芬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屏東縣 琉球鄉 本漁段 522 65.67 1/1 黃國義 2 屏東縣 琉球鄉 本漁段 524 22.31 1/1 黃國義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 樣主要 建築材 料及房 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56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 ================== 屏東縣○○鄉○○路0000號 鋼筋混凝土造 2層 一層46.00 二層47.25 屋頂突出物2.95 1/1 黃國義 備註:含增改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部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