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80號抗 告 人 盧裕安訴訟代理人 涂玉英相 對 人 宏光七賢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兼 法 定代 理 人 許翠津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查閱帳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訴字第7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裁定期間,固非不變期間,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以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所為補正固屬有效,惟仍須在法院駁回其訴之裁定發生羈束力前為之,否則不生補正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以114年度補字第2116號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萬805元,該裁定於同年月21日合法送達抗告人(同年月11日寄存,經10日生效),然抗告人逾期仍未繳納,經原法院於同年6月15日以115年度審訴字第71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下稱駁回裁定),駁回裁定於同日公告,並於同年月18日送達抗告人,有補正裁定暨送達證書、原法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民事查詢簡答表、查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裁判主文公告、駁回裁定暨送達證書可考(原審卷第89至91、95、101至119、121至127頁)。抗告人既未繳納裁判費,亦未經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而得暫免繳納,抗告人之起訴為不備要件而不合法,原裁定以抗告人經命補正而仍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其訴訟代理人涂玉英因赴大陸處理父喪後事而逾期未繳,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補繳,抗告人必當遵期繳納云云(本院卷第9至11頁)。然抗告人未於原審補正裁定所命期限內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訴,駁回裁定已公告並送達抗告人,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該駁回裁定已發生羈束力,不得再為補正,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所明定。抗告人猶執詞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至本件裁定確定後,抗告人或涂玉英於訟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是否欲再為訴訟,則屬另事,與抗告人因未繳納本件裁判費用遭駁回起訴無涉,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秦慧君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煜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