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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1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87號抗 告 人 劉純妤相 對 人 呂佩諭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全字第1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就其財產為假扣押之裁定,提起抗告,且於抗告狀及抗告理由補充狀具體表明不服理由,原法院已將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相對人(本院卷第57、89頁),本院並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本院卷第79頁),相對人已於民國115年7月27日提出答辯狀,且自行將繕本送達抗告人,業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並無相對人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伊以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1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民業路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向銀行增貸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係銀行要求借新還舊、專款專用,餘額亦用於向法院為相對人辦理清償提存,伊實質上並未取得任何可自由處分之現金,況相對人多次要求伊出售民業路房地,以得款清償對相對人之債務,伊自113年起即不斷委託仲介出售民業路房地,乃長期規劃,亦係為能積極還款,並非臨訟脫產或惡意變賣,相對人據以謂伊有脫產之虞,純屬臆測。況兩造間實體法律關係之爭議數額僅剩餘本金80萬元,民業路房地市值達千萬元,足供擔保,並無日後甚難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相對人稱因罹病及照護急需用錢乙情,純屬誇大、虛構之詞,原法院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假扣押聲請准許,應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三、相對人聲請意旨及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前向伊借款200萬元,惟迄今仍有80萬元未清償,伊已訴請抗告人返還80萬元本息,現由原法院115年度審訴字第652號事件受理在案,抗告人稱200萬元係無償贈與或資助云云,並無可採。又抗告人負債龐大,於115年1月間更向銀行增貸以借新還舊,財務狀況惡化,有破產、逃債之高度風險,又隱瞞伊委託仲介銷售名下唯一具價值之民業路房地,迄今仍拖欠借款不還,確有假扣押之必要,原法院准許伊供擔保後得假扣押,並無違誤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又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

五、經查: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前向其借款200萬元,

惟迄今仍有80萬元未清償,其已訴請抗告人返還80萬元本息,現由原法院115年度審訴字第652號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相對人提出對話紀錄截圖為憑,並經原法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至抗告意旨所稱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實體法律關係數額爭議等節,核均屬相對人之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之實體爭執,並非本件保全程序所應審酌,尚不影響相對人對於假扣押之請求已有所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稱抗告人負債龐大,於115年1月

間更向銀行增貸以借新還舊,財務狀況惡化,有破產、逃債之高度風險,又隱瞞其委託仲介銷售名下唯一具價值之民業路房地,迄今仍拖欠借款不還等詞,並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房屋仲介網頁為憑。抗告人對於增貸借新還舊、委託仲介銷售民業路房地等情亦無爭執,可見,抗告人有增加負擔及其名下不動產有將變動為流動性較高之金錢之情,審諸抗告人尚且否認相對人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相對人之請求迄未獲完全清償,足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認相對人就抗告人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其所為釋明雖尚有不足,然相對人既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㈢抗告意旨雖稱相對人多次要求抗告人出售民業路房地,以得

款清償對相對人之債務,抗告人自113年起即不斷委託仲介出售民業路房地,乃長期規劃,亦係為能積極還款,並非臨訟脫產或惡意變賣,民業路房地市值足供相對人債權擔保,且抗告人已為相對人辦理清償提存云云,並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存證信函、提存書為憑。然相對人在訊息對話中表達希望抗告人售屋以清償欠款(本院卷第23、25頁),意在足額獲償,惟抗告人於115年2月23日存證信函中表明兩造間金錢往來包含互助出資、無息借貸等語(本院卷第27頁)、同年5月14日存證信函則稱已陸續清償、提存本金,後續預計每兩個月一次清償或提存等語(本院卷第39至79),為相對人辦理清償提存均僅針對本金(本院卷第111、112頁),可見抗告人承認本金債務、否認利息債務,亦只清償本金,甚至片面決定分期償還,難認與相對人希望抗告人售屋獲償之範圍相同,審諸抗告人自陳民業路房地為其主要資產,除增貸將削弱抗告人對於其所負債務之擔保外,一旦處分,所取得之對價極易於短時間內藏匿,衡以兩造對於金錢債務數額尚有爭議之情,相對人自仍有日後有未能按其本案請求全數強制執行之虞,而難謂無假扣押之原因。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已就請求及假扣押原因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聲請假扣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准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金80萬元或將之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