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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1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88號抗 告 人 王信任

曾美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椀莛等人間確認車位專用權不存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係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法得為抗告,然原審竟註記為不得抗告,於法不合,違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4項之規定,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之規定,固得為抗告,惟就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乃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屬不得抗告(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7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本件抗告人就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3號確認車位專用權不存在事件提起上訴,而其上訴利益,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以115年度抗字第5號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60萬元,並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抗字第29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卷宗及裁定可稽。原審於115年6月5日依前該裁定之核定結果,命抗告人於7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10萬0,530元,自屬於法有據。又原裁定僅屬已確定訴訟標的價額的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前揭說明,自不得抗告,則原裁定書記官所為「本裁定不得抗告」之記載,亦無違誤。抗告人誤原裁定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而提起本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