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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 賴玉婷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代 理 人 陳柏延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80號裁定,提起一部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廢棄。

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70,000元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2627號返還借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如附表1所示利息債權553,608元及如附表2違約金債權1,985元部分,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58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4年度執辰字第1173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其中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485,138元,及自89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77%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2627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為臺中地院88年度訴字第1293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然臺中地院於94年3月22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後,相對人於99年4月21日才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故就系爭確定判決所載如附表1所示利息計553,608元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違約金之時效僅5年,相對人於94年度執字第11738號執行程序中,係請求給付自89年8月5日起之違約金,然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則係請求自89年7月4日起之違約金,則就附表2所示違約金計1,985元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今抗告人已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583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審理在案,倘不停止執行,抗告人將受難以補償之損害。原裁定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未恰,爰提起抗告,請求就原裁定駁回系爭執行程序中關於附表1、2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計555,593元部分予以廢棄,准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等語(抗告人就其餘聲請遭駁回部分並未抗告,業已確定)。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㈠相對人於114年3月26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執行

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尚未執行終結,而抗告人已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抗告人以前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已於時效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此部分之實體爭執,自有待系爭本案訴訟審理而為判斷,而非本院得在強制執行程序審酌之事項,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有關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㈡相對人固以縱抗告人主張為真,亦僅屬一部分利息債權存否

之問題,相對人就本金及其餘未逾時效之利息、違約金債權仍得為強制執行而無停止之必要云云。然查,系爭執行事件就抗告人財產業扣押5,135,838元,而相對人所陳報強制執行債權總額僅為4,985,692元等節,有執行金額計算書及相對人陳報狀可稽,是相對人就系爭確定判決所載之全部債權,均得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受償,而抗告人就附表1、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債權既有爭執,為免其財產權利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就其所爭執之上開利息、違約金債權部分,自有停止之必要,相對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㈢本院審酌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債權金額計為555,593元,而

系爭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041,183元,有起訴狀可參(原審卷第21頁),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普通審判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 1年6月,共計6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後,本院以此預估為抗告人提起系爭本案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致其債權無法即時滿足所受之損害金額約為170,000元(計算式:555,593元×5%×6年≒166,678元),爰酌定抗告人之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就附表1所示利息債權553,608元及附表2所示違約金債權1,985元部分,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