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91號抗 告 人 江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清吉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相 對 人 王以齊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價金(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07號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行使減少價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請求抗告人返還100萬元,並應將相對人前所簽發交付予抗告人,作為擔保尚未給付之買賣價金300萬元之本票6紙返還予相對人,故聲明:㈠被告(即抗告人;下同)應給付原告(即相對人;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原告簽發面額各為50萬元之本票6紙返還相對人。嗣追加聲明:㈢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㈣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相對人既以前揭聲明㈡部分請求抗告人返還用以擔保買賣價金尾款合計金額為300萬元之本票共6紙,顯係否認上開本票債權暨原因關係債權存在,即已包含其所追加之上開聲明㈢中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以及聲明㈣中所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請求。是相對人前揭所追加之聲明㈢、㈣,與原起訴請求之聲明㈡部分具實質及經濟上同一性,自屬數項標的具有互相競合之情事,自不應重複課徵,是原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法未合,爰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經本院通知後,具狀以:相對人原起訴聲明㈠與其後之聲明㈡、㈢、㈣,訴訟目的及經濟利益並不相同,且原起訴之聲明㈡,雖與其後追加之聲明㈢、㈣,實體上均係基於相對人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惟其中聲明㈡係請求返還本票,聲明㈢、㈣則是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訴訟目的及經濟上利益相異,自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原裁定並未錯誤等語為辯。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該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係指數項標的之經濟上利益客觀上具有共通性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7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若數項訴訟標的經濟上之利益不同,難認訴訟目的同一,自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於原審為訴之追加後,聲明如同前揭抗告意旨所
示。而其中聲明㈠、㈡之訴訟標的,請求權雖均為不當得利,惟請求返還之客體不同,經濟目的亦異,自應分別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再予以合併計算價額,此亦為抗告人所未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前揭聲明㈡之請求,與其後追加之上開聲
明㈢、㈣之請求,具實質及經濟上同一性,自屬數項標的具有互相競合之情事,不應重複課徵云云。惟此業經相對人予以否認;而觀相對人就前揭聲明㈢、㈣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見原審卷二第9頁),與聲明㈡之請求權基礎相異。再參相對人所請求確認應不存在之系爭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係為「擔保債務人(即相對人)對抵押權人(即抗告人)於113年5月25日所立『消費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3頁、第49頁、第53頁、第57頁),並非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復因本票債權與其原因關係債權各自獨立,權利人可分別行使,是相對人請求返還本票,以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塗銷系爭抵押權,應屬各具不同經濟利益,訴訟目的亦難認為同一。至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部分,則可認具相同經濟及訴訟目的,自不待言。
㈢綜上,相對人前揭訴之聲明㈠、㈡之訴訟標的金額各為100萬元
、300萬元。至訴之聲明㈢、㈣關於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以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部分,因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2,650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5頁),高於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30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300萬元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00萬元(計算式:1,000,000+3,000,000+3,000,000=7,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400元。從而,原裁定以相對人已繳48,300元,尚應補繳35,100元裁判費(計算式:83,400-48,300=35,100),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相對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雅華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編號 不動產標示(均為屏東縣內埔鄉) 抵押權人 擔保金額 收件字號、登記日期 權利範圍 義務人 1 振豐段977地號土地 江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300萬元 113年屏潮跨字第023160號。113年11月11日登記 全部 王以齊 2 振豐段1079地號土地 同上 300萬元 同上 全部 同上 3 振豐段242建號建物 同上 300萬元 同上 全部 同上 4 振豐段243建號建物 同上 300萬元 同上 全部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