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92號抗 告 人 李進興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碧雲即李金鼎之繼承人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2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原為兩造之父李金鼎出資興建取得所有,李金鼎於民國68年3月6日以新臺幣(下同)27萬元出售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2(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予伊,雙方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68年買賣契約),惟因當時法令限制,不能辦理分割或移轉為共有,乃於上開契約內註明若日後能分割移轉時再辦理移轉事宜,伊並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李金鼎名下。嗣伊於98年1月22日與李金鼎簽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98年買賣契約,與68年買賣契約合稱系爭買賣契約),以確認雙方法律關係。其後李金鼎受輔助宣告,李碧雲為輔助人,其竟將系爭土地移轉於己名下,違反信託法規定應屬無效;縱屬有效,伊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故於104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等訴訟(下稱前案),依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請求移轉系爭應有部分。而前案雖遭法院以雙方簽立之68年買賣合約書指印模糊,98年買賣合約書係影本等由,認無法鑑定合約書真偽,不能判定合約書是否真實;然前案證人曾文和既已到庭作證,可證明雙方有買賣真意。又李金鼎已於106年3月9日辭世,系爭土地經相對人繼承,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向原審訴請相對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予己。惟原裁定竟未再就系爭買賣契約真偽予以調查,亦未傳訊相關人證,以判定系爭買賣關係是否存在,即以受前案既判力拘束而駁回伊訴,自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至於法院判斷法律關係之事證資料,至多僅屬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之問題,與既判力之客觀範圍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1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於104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系爭買賣契約等法
律關係,對李金鼎提起前案,訴請其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經該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708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本院以系爭買賣契約書非屬抗告人與李金鼎合意簽訂,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與李金鼎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為真實,難認其2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買賣關係,以105年度上字第148號判決駁回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各該裁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38頁),並經原審及本院調卷確認無誤。則抗告人於前案主張對李金鼎之訴訟標的,已含依系爭買賣契約所得主張之買賣標的物移轉請求權,並經前案判決駁回確定,已有既判力,堪可認定。又李金鼎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106年3月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原審橋司調字卷第127頁),相對人為李金鼎之繼承人,有抗告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可參(見橋司調字卷第129至13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對相對人亦生效力。依前揭說明,抗告人不得再以同一法律關係即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之買賣標的物移轉請求權,起訴請求李金鼎或李金鼎之繼承人即相對人履行移轉義務,亦不得以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則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為李金鼎之繼承人,繼受李金鼎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債務,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其訴訟標的與前案之訴訟標的同一,又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及於相對人,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並不合法,堪予認定。
㈡至抗告人雖主張:本件與前案並非同一事件,應無一事不再
理原則適用,前案判決其敗訴之理由係以系爭買賣契約經刑事警察局鑑定認為系爭68年買賣契約指印模糊,及系爭98年買賣契約係影本(按:抗告人提出的實乃原本)無法辨別真偽為其理由而不予鑑定,並未認系爭買賣契約係屬偽造,故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真否,應無既判力及爭點效,請求廢棄原裁定而予以審究系爭買賣契約之真偽等情云云。惟當事人是否成立買賣契約,並不以書面為必要,又證人即訴外人曾文和前已到庭作證,經前案審酌後,認定不足以證明抗告人之主張屬實。而抗告人僅係就前案所提出而遭不利認定之證據,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再次要求法院重新評價,既屬既判力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範圍,抗告人執此主張本件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要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予駁回。是原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張琬如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旻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