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96號抗 告 人 王清正相 對 人 王靜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抗告人聲請返還溢收裁判費,對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在第一審原提起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先位與備位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證據調查範圍均各別獨立,明確可分。伊於審查階段即具狀撤回先位訴訟,僅保留備位訴訟繼續審理,已使法院免就先位訴訟之法律關係進行繁重之實體審理及證據調查,雖屬訴之一部撤回,然實質減省司法資源及勞費與撤回全部之訴無異,符合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鼓勵撤回無益訴訟、減省法院勞費之立法宗旨,應類推適用,並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大字第630號裁定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04號裁定意旨,准予退還撤回部分之裁判費。原裁定未察,僵化解釋,違反憲法平等原則及訴訟權保障之旨。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准予退還伊在第一審繳納關於先位訴訟部分之裁判費云云。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溢收訴訟費用,係專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之情形。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定。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聲請人撤回起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裁判費,如僅撤回其中部分之訴,訴訟未因而全部終結,尚不得據該項規定聲請退還裁判費。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兩造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建
物及其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相對人長期未依約支付買賣價金餘款,且由伊代墊契稅、印花稅、房屋稅等費用,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請求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先位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備位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代墊之款項及利息等情(下稱本案訴訟)。足徵抗告人係對於相對人提起客觀預備合併之訴。故原審法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330號裁定,認其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參照),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159,656元,應徵第一審之裁判費73,572元,抗告人已繳納35,664元,尚應補繳37,908元,業據抗告人補繳完畢。
顯見本案訴訟裁判費計算之數額無誤,並無溢收,抗告人亦無誤少為多而溢繳等情事甚明。
㈡惟抗告人嗣後撤回先位訴訟,僅保留備位訴訟,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僅為撤回部分之訴,訴訟未因而全部終結,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殊無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餘地,自無由依抗告人聲請退還其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之可言。故抗告人主張:第一審法院可免就先位訴訟之法律關係進行繁重之實體審查及證據調查,實質減省司法資源及勞費,符合上開條文規定鼓勵撤回無益訴訟之立法宗旨云云,應有誤會。
㈢抗告人再援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大字第630號及本院113年
度抗字第204號等裁定意旨,主張: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准予退還其撤回先位訴訟部分之裁判費,原裁定違反憲法平等原則及訴訟權保障之旨云云。惟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顯與前開裁定有間,不得比附援引各該裁定意旨。復經審核原裁定,亦無違反憲法平等原則及訴訟權保全之旨。是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嗣後撤回先位部分訴訟,顯非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所定之溢收訴訟費用情事,亦非同法第83條第1項規定退還裁判費之情形。
從而,抗告人聲請退還其撤回先位訴訟部分之裁判費,要屬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洵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准予退還其在第一審繳納關於先位訴訟部分之裁判費,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再為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慧玲附註:
再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為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再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