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97號抗 告 人 林國輝
鍾瑞梅共同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相 對 人 久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彩珠代 理 人 楊志凱律師
謝承霖律師宋宗翰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全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設有金屬熱處理工廠,已發行股份總數計35萬股,共有股東4人之公司,又相對人之董事長王彩珠持有股份7萬股,其養子即董事林可植持有股份14萬5,000股,其2人持有股份僅61.43%(抗告人誤載為31.43%),不足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不得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作成特別決議。又抗告人林國輝、鍾瑞梅為夫妻,分別為相對人之董事、監察人,持有股份依序為7萬股、6萬5,000股,合計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約38.57%,依法對公司之重大決策有知悉及參與之權利。而王彩珠為林國輝之弟媳,其與抗告人相處不睦,對於公司財務細節不願告知抗告人,詎其於115年6月9日毫無預警、未召開股東會,即自行決定歇業、資遣相對人之員工;復透過永慶不動產仲介公司業務員,將相對人作為營業加工廠使用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OOO建號建物廠房(下稱系爭不動產)進行出售,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第193條及第202條規定,對公司及股東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因抗告人與相對人就公司有無經合法召開股東會並決議出售系爭不動產等事,存有重大爭執,若不即時聲請假處分,系爭不動產一旦出售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相對人即無法繼續經營營收,抗告人每年可分配之盈餘即無法取得,則縱使日後本案訴訟勝訴,並得確認出售系爭不動產行為無效,仍將使執行陷入困難,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詎原審竟駁回所請,爰提起抗告,聲明求為:㈠原裁定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聲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准抗告人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就所有系爭不動產為出租、出售、所有權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原審其餘聲請已撤回抗告,見本院卷第31頁,未繫屬本院之部分,不另贅述)。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過去幾年多為貼錢狀況,因資金短缺,乃於115年1月間之董事會,討論公司營收減少及虧損貼錢之檢討,及提議公司停業並出售廠房等事,當時並無抗告人所稱公司有盈收而得繼續經營獲取利潤之情。嗣後相對人於115年3月25日召開股東會,開會通知書有按抗告人住所合法送達,且當時出席人員有王彩珠(7萬股)、林國輝(7萬股)及林可植(14萬5,000股),合計出席股數28萬5,000股,占相對人全部股數35萬股之81.43%,已逾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特別決議所需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該次會議,因王彩珠、林可植均同意相對人解散、資遣員工及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決議,占出席股東表決權75.43%,已逾同條項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規定,而林國輝出席上開會議,對股東會決議出售系爭不動產乙事亦無異議,故該決議係屬合法有效,相對人即委請不動產仲介處理,林國輝並有向仲介說明出賣細節及提供周圍同業之買方名片予相對人。而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約新臺幣1 億4 、5 千萬元,目前與買方討論支付第一期款事宜,日後若取得價金,將用以清償欠款,再按各股東股權比例分配。惟如准予抗告人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聲請,將造成相對人違約,致除原有負債外,尚有上開買賣之違約責任,而受有重大損害。另相對人已於115年7月16日辦理歇業登記,員工(含林國輝)亦已領取資遣費,故抗告人所稱相對人還能繼續經營獲利並不足採,其本件聲請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如未予釋明,尚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符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要件。再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就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9號裁定意旨可參)。又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類似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就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暨公益等加以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5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股東,因相對人之另二名股東即法
定代理人王彩珠與其養子林可植所持有公司股份,不足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且相對人未合法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即作成出售系爭不動產等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特別決議規定,並將系爭不動產交付仲介出售,致抗告人受有重大損害等情,已提出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公示資料、林國輝名片、相對人歇業公告及通知、相對人員工年資確認表、不動產仲介業務員名片、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地籍圖、買賣契約書封面、存摺內頁及送達回執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25至51、第75-87頁);而相對人就抗告人本件聲請,則提出抗告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115年度股東會開會通知單、會議簽到表及議事錄、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15年1月22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議簽到表、林國輝與仲介洽談之照片、第三人李和義之名片等件為佐(見原審卷第91、111至121頁、本院卷第55-79頁),以證明公司有經合法之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出售系爭不動產等情。本院審酌抗告人以前開送達股東鍾瑞梅之股東會開會通知回執,係由第三人黃俊雄簽收,否認已受合法開會通知,因而主張相對人召開之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程序及內容違法,決議無效,並將影響系爭不動產買賣效力等情,堪認抗告人就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及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其次,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之原因,係以相對人未合法召開
股東會議,且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即決議出售系爭不動產廠房,係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屬無效;又系爭不動產目前尚未移轉予他人,惟若日後抗告人之本案訴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勝訴,造成相對人與第三人買賣亦陷於無效,將使公司負賠償之責致無法繼續營收,造成抗告人無法取得每年分配營收盈餘及公司剩餘價值,損害將更大云云。惟查,由抗告人不爭執相對人提出之董事會與股東會簽到表書證真正,且不否認林國輝有出席上開股東會等情(見本院卷第30頁),並參以股東會議紀錄上,未見林國輝有何反對陳述之意,則相對人於115年3月25日召開股東會,當日股東王彩珠、林可植、林國輝有出席,其等持股數依序為7萬股、14萬5,000股、7萬股,合計出席股數28萬5,000股,占相對人全部股數35萬股之81.43%,已逾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特別決議所需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規定;又該次會議討論事項⒊出售廠房設備,決議表決21萬5,000股同意,占出席股數75.43%,照案通過等情,有該次股東會議事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11頁),是抗告人主張上開股東會決議出售系爭不動產,有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云云,難認有據。再者,相對人之董事會及股東會,若有抗告人所謂未遵守法定程序之情形,核應屬該決議應否撤銷範疇,本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另若相對人之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屬本案訴訟實體認定之範疇,亦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此外,據相對人表示公司因營運資金不足清償現存債務,因而召開上開會議,決議出售系爭不動產,以所得清償欠款,所餘款項再分配予各股東等語,並以上開會議決議紀錄為佐,基此,實難認該決議內容,對抗告人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況本案訴訟縱使判決如抗告人所謂股東會會議決議無效,而影響不動產移轉行為無效等情為真,然系爭不動產屆時將仍屬於相對人所有,難認對身為相對人股東之抗告人,造成何重大損害或有急迫之危險狀況。末者,抗告人當庭即查知相對人已於115年7月中旬歇業,則相對人顯無可能再為營業營收,故亦無抗告人所謂因出售不動產,將影響其每年領取營收利潤之情形。反觀相對人如准予本件定暫時狀態,使相對人不得處分系爭不動產,則相對人恐有重大之違約賠償責任。是基此以觀,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主張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難認已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自難認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以為釋明,而認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雖已釋明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惟依其主張,尚難認已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情事,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而此屬抗告人釋明欠缺,而非釋明不足,無法以供擔保補足,故抗告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張琬如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旻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