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康進山即嘉昌玻璃行相 對 人 羅金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前執原法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59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經相對人供擔保後,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6日以橋院雲112司執全恒字第28號函通知地政機關為查封登記,查封抗告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惟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假扣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附表編號2所示房地(高雄市路○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編號2房地)為三層樓透天厝,屋齡約45年,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約為1,566萬元,該房地設定予高雄市路竹區農會之抵押債權業已清償完畢,僅未塗銷抵押權登記,目前未有任何擔保債務存在,相對人就編號2房地查封後即足擔保相對人請求之債權額500萬元,執行法院就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高雄市路○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21建號建物,下稱編號1房地)併予查封,顯有超額查封之情事,應撤銷編號1房地之超額查封,抗告人自得依法聲明異議,然遭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異議,亦遭原法院裁定駁回,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撤銷就編號1房地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抗告人另就編號2房地假扣押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求為撤銷該房地查封登記部分,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異議及聲請後,未據抗告人提出異議)。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就編號2房地僅有1/2所有權,他共有人得在強制執行程序中行使優先購買權,影響投標及應買意願而有減價拍賣可能,與所舉鄰近不動產交易條件有間,無法比附援引。且不動產交易金額常因經濟景氣榮枯及市場供需關係、不動產使用現況等因素而異,現今因政府對房屋貸款成數限制造成房市交易量縮,本案終局執行恐需數次減價拍賣甚或無人應買,抗告人所提高雄市路○區○○路000號房地、同區竹南街7號房地、同區中山路842號房地(下稱鄰近三筆房地)交易情形,尚難作為編號2房地價值之參考,抗告人復未證明已無抵押債務存在,系爭執行事件僅在查封階段,有無執行實益、得否拍定均不確定,難認客觀上明顯有超額查封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強制執行法第50條定有明文,於不動產執行程序及假扣押執行程序準用之,同法第113條及第136條亦有規定。惟查封、拍賣債務人之財產,應以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之多項財產時,並須以此為標準而加以選擇,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亦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採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優先債權人參與分配,故終局執行時實際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債權金額於保全執行程序中尚無從預估,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查封時縱有超額情形,除極端(明顯)超額外,如於拍賣時就超過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之執行標的物不予拍賣,即未違反強制執行法有關超額查封之規定。且查封不動產之拍定價格與當初鑑定價格,常有相當落差,為實務上所習見,經多次減價拍賣後始拍定之情形所在多有,難僅儘以個人委託鑑價所得不動產鑑定價格作為認定有無超額查封之依據。從而,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將來拍賣所得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為斷,非以查封當時之價值為據,且查封時不動產之價格縱高於執行費用及債權金額,亦難保證將來債權人確能足額受償,故為平衡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若非有極端超額之情形,尚不得因查封時價值超過執行費及債權金額即遽認違反超額查封禁止原則。又假扣押債務人認為執行法院超額查封而聲明異議時,應證明債權人所查封之動產,已超越足以保全其請求之程度。其異議之有無理由,非以查封時,而係以異議裁判時,衡量是否超額,且應以客觀上極為明顯者為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 55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執原法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59號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抗告人及另名債務人康賀凱之財產在5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2年3月6日以橋院雲112司執全恒字第28號函通知地政機關就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為查封登記等情,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扣押範圍僅500萬元,編
號2房地市場交易價額約1,566萬元,且未設有擔保債務存在,顯然高於假扣押債權金額500萬元,而足供清償,執行法院卻併予查封編號1房地,有超額查封情事云云,並提出上開鄰近三筆房地之google地圖、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編號2房地登記謄本為據(原審卷第17至28頁)。然查,編號2房地在系爭執行程序未經執行法院囑託鑑價,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專業鑑價資料供作參考,尚難認定其價值。抗告人雖以鄰近三筆房地之交易金額推估編號2房地之市場交易價值為1,566萬元,然其係以鄰近三筆房地之各別交易價額加總後除以3,再以計得之平均數額作為編號2房地之市價(原審卷第12頁),顯悖於一般估算不動產交易價額之方式,並非合理、客觀,殊難憑採。另觀諸上開三筆房地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所示,該三筆房地之屋齡、用途、層數、建物現況格局、所在巷弄位置、面向等客觀條件,並非全然與編號2房地相當,且抗告人就編號2所示建物之權利範圍僅有1/2,亦與房地所有權同屬一人、產權完整之情形不同,自難以上該鄰近三筆房地買賣情形作為編號2房地市場交易價格之參考。又編號2房地縱已無抵押債務,亦無從憑此推估該房地之市值或將來拍賣價格,自難以此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況且,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將來拍賣所得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為斷,非以查封當時之價值為據,且查封時不動產價格縱高於執行費用及債權金額,亦難保證將來債權人確能足額受償,抗告人如認執行法院對執行標的物有超額查封情事,應證明查封之不動產,已超越足以保全相對人請求之程度,並應以客觀上極為明確者為限,不能徒以鄰近三筆房地實價登錄資料所載之交易價格加總平均後,推估編號2房地之市場交易價值。依前開說明,抗告人執前詞主張編號2房地價值高於扣押債權金額,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有達極端超額查封之程度,應將編號1房地啟封云云,顯屬無據。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撤銷編號1房地假扣押執行程序即查封登記之請求,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難認司法事務官就編號1房地所為假扣押執行程序,有超額查封之情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此所為聲明異議及撤銷編號1房地假扣押程序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均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秦慧君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煜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
編號1:
112年司執全字28號 財產所有人:康進山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市 路竹區 中華 1163 1729.61 全部 備考 重測前:路竹段714地號。 2 高雄市 路竹區 中華 1166 1027.28 全部 備考 重測前:路竹段660-1地號。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21 高雄市路○區○○段0000地號 -------------- 高雄市路○區○○路0000巷00弄000號 1層樓鋼骨造 1層: 96.33 合計: 96.33 全部 備考 重測前:路竹段2577建號。編號2:
112年司執全字28號 財產所有人:康進山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市 路竹區 竹南 1032 71.79 全部 備考 重測前:路竹段637-40地號。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46 高雄市路○區○○段0000○0000地號 -------------- 高雄市路○區○○路000號 3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1層: 64.75 2層: 93.62 3層: 93.62 騎樓: 28.87 合計: 280.86 2分之1 備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