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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00號抗 告 人 李昱霖相 對 人 興創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 中租雲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所涉原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506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抗告人已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相對人主張之債權是否存在、是否已屆清償期、抵押權是否存續等情,存有重大爭議。又抗告人為抵押物之所有人,本件已進入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程序,該程序與後續拍賣行為具有連續性,實質上已屬強制執行程序之一環,倘任由程序持續進行,將致抗告人有日後無法回復之損害,應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係指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裁定以外其他經法院許可其強制執行,得作為執行名義之非訟裁定而言,如拍賣抵押物裁定、許可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等為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要旨參照)。惟法院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者,必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開始,且該強制執行程序仍有執行行為尚未完成者,始足當之。如係對於尚未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或係對於已無後續執行行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法院自無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經原法院以系爭裁定准予拍賣,有該裁定可稽(原裁定卷第9、10頁)。抗告人以其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惟抗告人自承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本院卷第9頁),復經原法院及本院依職權向執行法院查詢結果,並無受理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之強制執行程序(原裁定卷第13至19頁,本院卷第19頁),則相對人尚未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自無停止執行可言。從而,抗告人所為本件裁定停止執行程序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芳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