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06號抗 告 人 蔡雪英相 對 人 屏東縣新園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紀鳳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5年2月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裁全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由朱鴻麟於民國110、111年合法贈與予抗告人(下稱系爭贈與行為)。
抗告人既為合法登記所有人,並實際使用系爭土地,應受登記制度之保障,不得任意予以假處分。再者,抗告人自受贈取得系爭土地後,未曾設定抵押、出租或處分,相對人不得予以假處分。又,相對人並未證明朱鴻麟故意以系爭贈與行為侵害相對人債權,不得僅以相對人金錢債權存在一事,逕行推論有侵害債權之情事。末者,相對人債權僅約新臺幣(下同)80萬元,系爭土地價值達131萬餘元,原裁定准予假處分,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假處分之目的係為保全強制執行,如合於前開條件,並經債權人主張及釋明有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定,債權人亦得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准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故債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至於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則非屬保全程序之假處分裁定所能審究。
三、本件之認定㈠本案請求之釋明
相對人主張朱鴻麟向相對人申辦2筆貸款合計1,200,000元,於110年12月、111年1月發生逾期違約情事,尚有積欠債務合計755,073元(本金:17,322元+162,000元+56,402元+519,349元)本息(下稱系爭債務)未還。惟朱鴻麟已無資力清償系爭債務,卻於110年6月、111年1月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予抗告人,損及相對人系爭債權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佐(原審卷第31至61頁),堪認相對人就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假處分原因之釋明⒈相對人就其主張假處分之原因,除援引前開證物外,另提出
抗告人戶籍謄本供查(原審卷第63頁)。而依登記謄本、抗告人戶籍謄本所示,朱鴻麟係分別於110年6月7日、111年1月17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參依朱鴻麟係於108年3月26日、109年7月13日向相對人申請貸款,亦有上開貸款約定書及借據可查。本此,以抗告人目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當有隨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設定負擔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權能。易言之,抗告人不無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他人,藉以脫免相對人對其為強制執行之可能,則相對人就其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日後即有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相對人對於假處分之原因已有釋明。而相對人釋明雖有不足,惟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相對人聲請供擔保為假處分,自應准許。
⒉至於抗告人所稱合法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就系爭土地並無
任何設定負擔、抵押或處分行為,得否以系爭債權存在推論朱鴻麟之詐害債權行為等節,核屬相對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請求是否有理由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並非本件假處分之保全程序所得審究。又,依相對人聲請主張,本件所涉之系爭債權除本金755,073元外,尚有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原審卷第36、38頁),相對人之系爭債權於未完全受償之前,債權總額將依時遞增。參以系爭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固為1,315,522元,惟若相對人可就系爭土地予以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最終拍賣價格未必等同或高於公告現值估算之價值,則相對人之系爭債權是否可全額受償,仍須視執行結果及有無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而定。且本件相對人係主張朱鴻麟已無資力之情形下,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予抗告人,損及系爭債權,如相對人本案主張為有理由,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係得請求抗告人就系爭土地全部塗銷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衡以,原裁定業以系爭土地之價值1,315,522元為基準,審酌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所受損害,並因此命相對人應供擔保296,000元,已有考量系爭土地之價值及抗告人無法出租收益等情事,即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可言。據此,抗告人所提抗告理由,尚非有據。
四、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附表:
編號 土地 權利範圍 移轉登記日期 1 屏東縣○○鄉○○段00地號 全部 111年6月17日 2 屏東縣○○鄉○○段00地號 同上 同上 3 屏東縣○○鄉○○段00地號 同上 同上 4 屏東縣○○鄉○○段00地號 同上 110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