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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09號抗 告 人 劉漢卿

吳淑貞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劉超群視同抗告人 張富美

黃智成黃琪鳴黃峻哲相 對 人 黃智模代 理 人 吳炳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3日、2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0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劉漢卿、吳淑貞、劉超群負擔。

理 由

一、本案為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抗告人劉漢卿、吳淑貞、劉超群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抗告之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抗告之張富美、黃智成、黃琪鳴、黃峻哲,爰將之併列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本件參依不動產估價師估價報告,相對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263萬8,442元,原裁定卻僅核定56萬3,320元,洵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原審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並無違誤,抗告人於原審亦未爭執其價額之計算,嗣於上訴時始為爭執,其抗告自非適法有據等語置辯。

四、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5項、第4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1條規定,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於施行前所為之裁判,不適用之。是此,112年12月1日後所為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判,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再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價額而不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相對人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原法院於112年7月4日以112年度補字第428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6萬3,320元(下稱系爭裁定),系爭裁定於112年7月7日送達相對人及劉漢卿、黃智成、張富美;同年月10日送達黃琪鳴、黃峻哲;同年月21日送達劉超群、吳淑貞(均於同年月11日寄存戶籍地派出所,經10日發生效力),兩造均未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聲明不服,系爭裁定業已確定,有戶籍謄本、系爭裁定暨送達證書可考(原審審訴卷第55至69、99至119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及認定。原法院嗣以112年度訴字第702號判決後,劉漢卿與劉超群、吳淑貞不服,先後提起上訴,原法院以系爭裁定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56萬3,320元為上訴利益,命劉漢卿、劉超群或吳淑貞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萬1,801元(任一人如數繳納即可),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利益為56萬3,320元,原裁定據此命劉漢卿、劉超群或吳淑貞補繳裁判費1萬1,801元,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秦慧君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