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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王舜立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晧霖、王淙翰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事件聲明異議,對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拆除費用新臺幣(下同)275,000元離譜,伊對於法院案件無權向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查詢強制執行拆除工程費用,要求鑑定,請求查詢,以符原裁定「提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執行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833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只顧完成執行,公然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公序良俗等情。

二、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包括但不限於強制執行須知第3條第4項所列之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再者,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者,例如命拆除建築物、修建房屋等,債權人得聲請執行法院由其或僱請第三人代為履行,所支出之費用,經聲請裁定確定後,依關於金錢債權之執行方法,得對債務人之一切財產為執行,強制執行須知第1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系爭執行事件乃相對人持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6號、本院

111年度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應協同相對人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B(面積92.34、15.51平方公尺 )、附圖二所示編號G(面積15.11平方公尺)、編號⑵⑶(面積0.32平方公尺)、編號⑴(面積0.99平方公尺)之建物、水泥地及其上水塔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或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全體共有人。抗告人未依執行法院113年12月26日之執行命令,自動履行前開執行名義所載拆除或移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執行法院命相對人提出拆除計畫及預估費用,因抗告人仍未履行,執行法院遂於114年7月16日偕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確定拆除範圍,並命相對人進行拆除作業,相對人委由謙○豐工程行拆除系爭地上物,而於114年7月25日執行完畢等各情,業經原法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相對人主張:系爭執行程序代為履行而支出拆除費用275,00

0元,已據其提出核屬相符之謙○豐工程行114年7月31日統一發票為憑。而該拆除費用係因執行法院限期命抗告人自動履行而其不為,始由執行法院通知相對人僱工代為履行,核屬必要支出費用,悉如前述。相對人僱工所為之拆除行為,既係代抗告人而為,自應由抗告人負擔所需之必要費用。

㈢抗告人雖主張該拆除費用過高,請求查詢高雄市土木技師公

會要求鑑定云云,惟執行法院係因抗告人於收受執行命令後拒不自動履行,始依相對人之聲請實施強制執行完畢,苟抗告人遵期自動履行,即無實施強制執行之必要。今抗告人拒不自動履行,竟於實施強制執行完畢後對於實際發生之該拆除費用予以爭執,而該拆除費用既已由相對人代墊支付予廠商,有統一發票為憑,已如前述,顯非抗告人事後得以爭執之問題,執行法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並無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或公序良俗之可言。

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將該拆除費用列計為執行費用,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異議,殊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