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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10號抗 告 人 林慧芳相 對 人 張芝賢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現由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230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已排定民國115年4月14日現場履勘,一旦實際進行拆除程序,勢難回復原狀,對抗告人將生重大且不可回復之損害,具有高度急迫性,原裁定未實質審酌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及急迫性,尚嫌未洽,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必須以已提起上開民事訴訟或非訟事件為前提,否則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停止執行之餘地。

三、經查,相對人執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訂於115年4月14日至現場履勘執行標的等情,業據原審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核閱無訛,並有抗告人翻拍之上開判決

主文及原法院執行命令可參(見原審卷第33頁)。然抗告人未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或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其他訴訟類型,有原法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結果為憑(見原審卷第19、21頁),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顯有未合,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雅芳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