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13號抗 告 人 蔡鴻櫻相 對 人 申翔土木包工業即尤朝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抗告人聲明拒卻鑑定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係通知鑑定機關即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系爭鑑定團體)出具鑑定報告之技師黃○強、黃○勇到庭,該公會卻指派未曾參與鑑定過程、非主筆之胡○章到場,若鑑定報告為負責鑑定技師黃○強親自製作,豈有指派他人到庭說明之理,黃○強目前又已80餘歲而停業,系爭鑑定報告恐自始即為胡○章製作,而不具公信力,相對人聲請以書面函詢系爭鑑定團體,可想而知又將由胡○章主筆函覆內容,而不具公信力,是系爭鑑定團體選派鑑定技師人選及方式不當,足以令人對其公正性產生懷疑,伊應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31條規定聲明拒卻鑑定人。又伊既已知系爭鑑定團體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無庸待其提出鑑定報告,即得聲請拒卻,原裁定卻以系爭鑑定團體尚未就補充函詢事項提出鑑定報告,認伊主張鑑定意見定不客觀公正一節不可採信,又未說明非由胡○章鑑定不可之理由,即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其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並應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1項前段及第332條規定甚明。此依同法第340條第2項規定,於法院囑託機關、團體情形準用之。又當事人以鑑定人有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明拒卻鑑定人者,應釋明鑑定人對於鑑定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鑑定之原因事實;尚不得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即謂鑑定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因有鑑定坐落屏東縣○○鄉○○路0
○0地號土地上新建房屋工程1至3樓之建築坪數、使用H型鋼數量、有無採取筏式基礎、請款單上編列之單價及數量之合理性、以及該新建建物總價值等事項之必要,由原法院囑託系爭鑑定團體鑑定,嗣系爭鑑定團體作出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後,相對人因有疑問乃聲請訊問證人即負責鑑定技師,又因系爭鑑定團體建議,原法院改以鑑定人身分通知負責鑑定之技師黃○強到庭,惟其並未到庭,而由系爭鑑定團體派員到場等節,固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惟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或商請外國機關、
團體為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其須說明者,由該機關或團體所指定之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40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原法院所囑託鑑定者乃為系爭鑑定團體,黃○強只是受系爭鑑定團體委任執行鑑定事務之人,並非鑑定人,對於系爭鑑定報告有需說明之情況,本即應由系爭鑑定團體指定之人為之,系爭鑑定團體於原法院認系爭鑑定報告需說明時,自行指定胡○章到庭說明,本於法無違,難謂有失公正性,況系爭鑑定團體縱有抗告人所主張前開情況,亦屬其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是否具有瑕疵而不可採信之問題,難認該鑑定團體對於鑑定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鑑定,是抗告人以此為由聲請拒卻鑑定人,自非可採。
㈢綜上,抗告人聲明拒卻鑑定人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聲明,核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洪以珊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