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14號抗 告 人 謝君甫相 對 人 李佩蓉即早到晚到餐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6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訴外人即伊父親謝丁茂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109年5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嗣謝丁茂死亡,該租約所生相關權利義務由伊繼承。伊於113年11月26日收受相對人催告修繕上開房屋之存證信函後,即持續與相對人溝通聯繫,但相對人常不回應,最後只能終止租約。因相對人迄今仍未將招牌拆除及清空歸還上開房屋,伊迫於無奈只能聲請強制執行,希望能繼續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應審究債務人所提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三、經查,抗告人前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光弘事務所109年度雄院民公弘字第575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78,000元,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6170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利息及違約金均不存在為由,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原法院以115年度補字第287號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並有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可參(原審卷第13至37頁)。本院依卷內相關資料為形式審查,相對人所提異議之訴於法律上非顯無理由,並無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顯然不備之情形,且系爭執行事件若繼續執行,對相對人之財產恐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認系爭執行事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則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裁定審酌相對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為978,000元,相對人所提異議之訴可能審理期間約4年6月,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上開金額之利息損失等情,而裁量酌定相對人以118,917元供擔保後,准許於相對人所提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暫停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亦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瀚陞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