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15號抗 告 人 陳偉翔
林舒婷相 對 人 莊昱翔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5年2月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全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或由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同額之保證書金額部分變更為新臺幣360,000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本案主張因抗告人陳偉翔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重傷,陳偉翔應賠償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4,645,860元本息。但陳偉翔卻於民國114年5月26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抗告人林舒婷(陳偉翔配偶,以下與陳偉翔合稱抗告人)所有,已侵害相對人之債權,相對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因此聲請對系爭不動產假處分。經原裁定准由相對人以82,949元或由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同額之保證書供擔保後,系爭不動產於原法院115年度補字第71號撤銷贈與等事件確定或和解、撤回終結前,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抗告意旨:依據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應提供擔保金上限尚達1,465,860元(請求賠償金額十分之一)。但原裁定卻准相對人僅須供擔保82,949元,不僅遠低於上述犯罪被害人權利保障法第25條第2項所定之擔保金額上限,亦未充分考量系爭不動產之實際市場價值近3,700,000元,以及預估抗告人於假處分期間無法處分或利用系爭不動產所產生之具體損害、訴訟期間之長短等因素。基上,原裁定所定之擔保金顯不相當,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另,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前項擔保,得由保護機構或分會出具保證書代之。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四、本件之認定㈠相對人對於本案主張及假處分原因,即陳偉翔因過失傷害行
為,對相對人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賠償金額不低,卻將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於114年6月11日,無償贈與予配偶林舒婷,已損及相對人之債權等節,提出衛福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截肢照片、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全卷第19至45頁),堪認相對人就本案請求及假處分原因,均已有釋明。但就假處分之原因,釋明尚有不足,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法有據。
㈡本件假處分之目的係禁止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設定
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擔保金所擔保之範圍,應以抗告人未能為該等行為,可能受有之損害為限。此項損害在無其他特殊情狀下,通常得以不動產價值按法定遲延利息,並加計自假處分起至本案訴訟終結所需期間為計算之參考,且得由法院依職權就個案具體事實審查、酌定。而參酌系爭不動產之總值為3,648,663元(如附表所示),併考量兩造紛爭之訴訟標的價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辦案期限,預估本案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認相對人為抗告人提供之擔保金額以360,000元為適當。又,前開酌定之擔保金額,尚未逾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所定之上限(標的價額十分之一),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而為假處分乙節,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又假處分事件供擔保金額之多寡,乃法院依職權審酌之事項,經法院審酌後,認有調整擔保金額之必要,只須就原裁定此部分依職權予以變更即足,無庸就此部分廢棄原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70號裁定參照)。原裁定酌定供擔保金額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依職權變更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郭蘭蕙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編號 種類 不動產(均為屏東縣潮州鎮建基段) 應有部分 面積(㎡) 價值 備註 1 土地 432地號 358/10000 204.59 1,550,632元 115年公告現值:21,171元/㎡ 2 土地 432-1地號 358/10000 0.24 1,461元 115年公告現值:17,000元/㎡ 3 土地 433地號 全部 46.48 790,160元 115年公告現值:17,000元/㎡ 4 土地 434地號 全部 46.73 794,410元 115年公告現值:17,000元/㎡ 5 建物 216建號(屏東縣○○鎮○○0巷00號) 全部 112 311,900元 房屋課稅現值 6 建物 217建號(屏東縣○○鎮○○0巷00號) 全部 112 200,100元 同上 合計 3,648,6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