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18號抗 告 人 陳錦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原法院於民國115年3月13日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68號裁定,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20頁),抗告人對68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68號裁定係於同年月20日送達抗告人位於高雄市仁武區住處,並經抗告人親自蓋印收取,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頁),則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計算至同年月30日止屆滿,抗告人遲至115年3月31日始提起抗告,有原法院收文章可考(見原法院卷第25頁),已逾首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抗告人雖主張伊當時不在家,係郵差使用伊存放於信箱之印章蓋印後丟入家中,待伊數日後返家始知悉云云,惟未提出證據為憑,其主張自不得遽採。是原裁定以抗告逾期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