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19號抗 告 人 張榕英相 對 人 磐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滑震儒相 對 人 張盧束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移轉管轄)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磐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磐鈦公司)登記所在地雖為臺北市○○區○○路○段00○0號9樓之3(下稱臺北址),但該址非其實際從事營業之處所,並未有員工,僅為磐鈦公司前向鄧○珠代書借用辦公室作為登記地址之用,磐鈦公司實際營業址一直均同前任代表人即伊住所(下稱高雄址),公司大小事均由伊一手打理,從未假手他人,故磐鈦公司之實際營業所確與伊住所相同。相對人就近在臺北市違法召開磐鈦公司董事會,原裁定函文通知寄送地址及伊另案提訴所載磐鈦公司地址,均依登記所在地記載或送達,但與伊本件主張磐鈦公司實際營業所為高雄址之管轄有無,為不同層次問題,本件應依伊主張事實認定管轄。原裁定僅以磐鈦公司登記址為管轄有無之認定,並為移送管轄,尚有未洽。原審法院應有管轄權,伊向原審法院起訴,並無管轄錯誤。爰依法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相對人則以:原裁定認事用法妥當,本件應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抗告人既主張磐鈦公司實際營業處所非臺北址,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磐鈦公司登記在臺北址,章程第3條亦規定總公司於臺北市,且歷來董事會皆在臺北市召開。抗告人另案對磐鈦公司提訴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現經北院114年度訴字第7336號審理中,亦以臺北址為主營業所所在地。至抗告人所提報稅申請單僅委託位在高雄市苓雅區之勤○聯合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報稅,並非磐鈦公司營業所或分支機構,與其營業處所非臺北址無必然關聯;且該報稅申請單載明磐鈦公司營業之地址為臺北址,負責人即抗告人住居所高雄址,顯見高雄址僅為抗告人住所。抗告人另提其與鄧○珠配偶錄音暨譯文,否認其形式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公司或其他團體社員對於社員,於其社員之資格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該團體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為私法人之業務活動中心,故對於私法人之訴訟,應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私法人之普通審判籍。後者,乃以團體與社員間之內部關係,一切證據資料,皆存於團體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許原告向該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起訴,旨在遍於法院就近調查證據,而利於訴訟之進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管轄權之有無,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然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故主張特別管轄籍之當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之效果。

四、經查:㈠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張盧束眞以磐鈦公司於民國114年6

月9日寄發開會通知予伊,但未載明開會地點、時間,致伊無從與會,亦未通知監察人滑震儒列席陳述意見,違反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第218條之2第1項規定,其逕為決議改選董事長,當然無效,則磐鈦公司與張盧束眞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即不存在。爰提訴請求確認該董事會議所為決議無效;暨確定磐鈦公司與張盧束眞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㈡是以,抗告人既以其為磐鈦公司董事身分,提訴主張:磐鈦

公司召集之董事會議開會通知違反法令,應屬無效,當次董事會議決議改選董事長,亦為無效,故磐鈦公司與張盧束眞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核屬對於私法人之訴訟及對於社員資格有所請求而涉訟,應由磐鈦公司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㈢磐鈦公司登記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址,有114年9月24日、同年

10月17日列印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審訴卷頁65、89至90)及114年8月4日、115年2月11日臺北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限制閱覽卷頁13至19、訴卷頁39至41、55至57)等在卷可稽。又依磐鈦公司章程第3條規定,該公司設總公司於臺北市(訴卷頁65);磐鈦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110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書附件資料封面記載,該公司營業地址即申報時登記地址為臺北址,收件稅捐稽徵機關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抗卷頁13)。又原審法院寄送補費裁定正本、命提答辯書狀通知、言詞辯論通知書、補正通知、庭期取消通知書及抗告狀繕本予磐鈦公司臺北址,均由該公司所在地大樓管理委員會補充送達(審訴卷頁77、99、訴卷頁21、31、85、抗卷頁21之送達證書);本院寄送通知提出抗告答辯書狀予磐鈦公司臺北址,亦由該公司所在地大樓管理委員會補充送達(抗卷頁53)。足徵磐鈦公司之業務活動中心為臺北址,該址即為磐鈦公司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就該公司與張盧束眞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究否存在,相關證據資料亦存於磐鈦公司臺北址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

㈣抗告人雖提出磐鈦公司與訴外人鄧○珠間簽立之店/房屋租

賃契約書節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臺北市地政士公會會員名冊--鄧○珠地政士事務所、台灣公司網資料、抗告人致函磐鈦公司遭退回之信封及臺北址照片等(審訴卷頁23至27、35至39),主張:磐鈦公司僅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千元,前向鄧○珠借用辦公室作為登記地址,並未實際在臺北址營業,鄧○珠在公會登記電話與磐鈦公司的電話號碼相同,鄧○珠近逕以遷移、新址不明退回磐鈦公司信件,磐鈦公司根本不在臺北址營業,該址只有懸掛鄧○珠代書及○德聽視力有限公司招牌,從未有磐鈦公司招牌云云。然磐鈦公司使用臺北址部分空間為其事務所,有上開抗告人提出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110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書附件資料封面為證,已如前述,該資料所記載磐鈦公司營業電話號碼為(02)00000000(抗卷頁13),顯非抗告人所提台灣公司網所載之(02)00000000(審訴卷頁25)。且觀諸磐鈦公司之114年9月24日、同年10月17日列印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審訴卷頁65、89至90)及114年8月4日、115年2月11日臺北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限制閱覽卷頁13至19、訴卷頁39至41、55至57),磐鈦公司並未有何稅籍狀態停業之註記,但台灣公司網資料卻標示稅籍狀態停業(審訴卷頁25),足徵台灣公司網資料之憑信性顯有疑義。又上開租賃契約書節本第1條載明:店/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為臺北址之「部分」,並非臺北址之「全部」,可見臺北址除作為磐鈦公司所在地之登記處所外,尚有其他組織、團體或公司設置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可能。益徵抗告人以租金多寡推認臺北址非磐鈦公司之事務所,實有謬誤。又抗告人所提臺北址懸掛招牌係「○的助聽器專業公司」、「○德聽視力有限公司」、「○德聽視力」、「益○有限公司」、「鄧○珠地政士」及「鄧○珠地政士事務所」(審訴卷頁36至39 ),非僅抗告人所述「鄧○珠代書」、「○德聽視力」招牌而已,可見組織、團體或公司懸掛招牌與否,實與其設置事務所或營業所無關。至抗告人依臺北址致函磐鈦公司遭以遷移、新址不明退回乙事,惟原審法院及本院先後依臺北址送達若干司法文書,均由磐鈦公司所在地大樓管理委員會補充送達,悉如前述,可證抗告人致函遭退乙事,尚不足以為其有利事實之認定。是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為無可採。

㈤抗告人復提出自己名片、往來廠商請款發票信封等(審訴卷

頁29至33),主張:磐鈦公司實際營業所為高雄址,往來廠商發票地址均為高雄址云云。然抗告人自承高雄址為其住所地址,而其於本件爭訟之董事會議前,為磐鈦公司董事長等情,則其印製名片為磐鈦公司董事長,地址為高雄址等其個人資料,亦為當然事理。而磐鈦公司已解任抗告人董事長及董事等職分,有前開114年8月4日、115年2月11日臺北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縱認磐鈦公司往來廠商前曾將請款發票寄至抗告人高雄址之住所,洵不足以認定磐鈦公司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即設置在高雄址之抗告人住所。

㈥抗告人另以其就近委任位在高雄市苓雅區之勤○聯合記帳及

報稅代理業務人報稅,主張:高雄址始為磐鈦公司營業所云云,為相對人所否認。然抗告人所提磐鈦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110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書附件資料封面,載明其公司營業地址即申報時登記地址為臺北址,收件稅捐稽徵機關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詳如前述,縱認抗告人前曾委請位在高雄市苓雅區之勤○聯合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報稅,仍以磐鈦公司營業所所在地所轄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為受理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捐稽徵機關,益徵臺北址應為磐鈦公司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所在地甚明。

㈦矧以,抗告人前曾提訴請求確認磐鈦公司於114年11月18日

第2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第7案解任其董事資格之決議不成立或應予撤銷(即北院114年度訴字第7336號),亦以磐鈦公司臺北址為其事務所或營業所,有該事件起訴狀節本及北院115年2月11日準備程序通知書為證(訴卷頁67至69)。益證抗告人於另案提訴時亦肯認臺北址為磐鈦公司之事務所或營業所。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應由相對人主事務所或主營業地所轄之北院為管轄法院,原法院並無管轄權。從而,原裁定依職權將本案訴訟移送北院,要無違誤或不當。是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並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慧玲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