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4號抗 告 人 林嘉梅相 對 人 羅淑櫻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聲明異議,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4年度抗字第269號裁定廢棄發回,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2號拆屋還地(下稱系爭事件)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命抗告人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下稱OOO地號,以下同段地號,均以各該地號稱之)土地如系爭判決附圖所示甲(A-D-E-F-A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1.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OOO地號土地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樓頂鐵皮屋簷滴水線逾越使用OOO地號土地之範圍】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相對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而抗告人認為系爭判決命其拆除義務為系爭建物之頂樓鐵皮屋簷滴水線逾越使用同段OOO地號土地之範圍,並不包括A-D-E-F-A連接線所圍區域內由抗告人設置附著於系爭建物外牆之鐵衣(下稱系爭鐵皮),乃於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202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主張已依系爭判決主文所載,拆除越界部分之地上物,並已履行完畢,及對命其應拆除系爭鐵皮提出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則以系爭判決應拆除範圍含系爭鐵皮之地上物,因抗告人未拆除完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202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對此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4年度抗字第269號裁定廢棄發回,發回後經原法院重為裁定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系爭判決主文及理由,足認系爭判決執行範圍僅為系爭建物樓頂鐵皮屋簷滴水逾越OOO地號土地之範圍,此部分伊已拆除屋簷滴水之包邊條,換裝不會突出於外牆之鐵皮,且提出拆除照片;而系爭判決中命拆除之地上物既不包括系爭鐵皮,足見伊已依執行名義所載,拆除越界之屋簷滴水完畢。至於執行法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測繪中心)測量員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到場勘測,經執行法院於執行筆錄記載仍有部分未拆除完畢乙節,則無事證可憑,故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認定尚未拆除完畢,實屬有誤。次由執行法院於上開期日測量時,已找不到A點,足見伊拆除範圍已退縮至OOO地號土地內,並已依執行名義拆除完畢。至於測繪中心記載之R1、R2、R3、R4、R5、R6點位於伊之系爭建物內,其所指何標的不明確,況系爭判決即系爭執行名義應拆除之越界部分並不包括鐵衣,難認伊就系爭鐵衣負拆除義務。從而,原裁定以原法院106年度屏簡字第399號(下稱另案)判決附件記載系爭建物為地界線儘地使用,率認系爭鐵衣有逾越地界,並非確論,復將原處分維持,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則以:依系爭判決主文,及理由記載依測繪中心人員證述D-A,就是從地籍線至鐵皮屋簷滴水距離等語;並載明占用面積1.19平方公尺,該面積最外緣是以滴水線為界,另一邊則以地籍圖的經界線為界等語,堪認抗告人並非僅以系爭建物之屋簷,占用相對人土地。又抗告人於系爭判決後之113年4月5日施作增加鐵皮屋頂屋緣寬度,企圖增加滴水線寬度,使其鐵皮本體不用拆除,相對人並可提供此部分影像檔案供比對。而測繪中心第3次到現場測量時,因相對人更換屋頂屋簷,致使A點標註被移除,原AD點已拆除一部分而找不到AD點,須派吊車前來測量,測量結果抗告人還須拆除2至3公分系爭建物,足見其確未依系爭判決即執行名義履行應拆除之範圍,且EF點全未拆除。故抗告理由主張已依執行名義拆除地上物,係屬不實等語置辯。
四、本院判斷:㈠按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之
內容,本有解釋之權限與職責,然執行法院解釋執行名義,原則上僅就執行名義本身之記載內容為之(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 921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就債權人聲請範圍是否為執行名義範圍所及,即解釋執行名義之執行範圍部分,尚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應由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規定聲明異議之程序為之。而就債務人是否已履行完畢,於執行中發生實體爭執時,執行法院無權調查審認,應由民事法院另案實體審查,債權人再依取得另案確定判決後始得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
㈡查,本件抗告人主張系爭建物之樓頂鐵皮屋簷滴水線逾越使
用OOO地號土地之範圍業已拆除,系爭判決命拆除之地上物並不包括系爭鐵皮云云。惟參以系爭判決主文記載:抗告人應將OOO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A-D-E-F-A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1.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說明此甲之範圍即系爭建物之樓頂鐵皮屋簷滴水線逾越使用OOO地號土地之範圍,故依系爭判決主文形式觀之,所命抗告人拆除之上開「甲」(A-D-E-F-A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1.19平方公尺)範圍之地上物,即指系爭建物樓頂鐵皮屋簷滴水線逾越使用OOO地號土地地界線範圍之地上物,是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乃認系爭判決既命抗告人應返還該部分範圍土地之義務,其效力當然包含拆除該部分範圍土地之地上物或工作物,因上開區域之系爭鐵衣未拆除完畢,有執行法院執行筆錄、土地測定圖說及照片在卷可稽(見外放之系爭執行卷),因而以原處分認定抗告人主張系爭判決主文效力僅及於鐵皮屋簷滴水線,且已拆除該部分即屬自動履行完畢,並不負拆除系爭鐵衣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形式上觀之,尚非無據,原裁定依法維持原處分,亦難謂未合。
㈢其次,兩造間在系爭事件前,抗告人因認係相對人行為,致
系爭建物漏水,前於另案訴請相對人損害賠償及容忍修繕,經原法院另案判命相對人應容忍抗告人以另案判決附件中之第一項內容即如原裁定附件中所示之修復方法及項目為修繕確定。而抗告人就系爭建物2至3樓固依另案判決附件方式修繕,惟3至5樓則未依該判決指示,而係裝設系爭鐵衣。本院審酌系爭建物3至5樓與相對人之建物並無相鄰接,此部分修繕方式是否逾越兩造間地籍線,前為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又原法院於系爭判決已載明系爭事件前經測繪中心測量員到庭證稱:圖上A點是地籍線、D點是鐵皮屋簷滴水、D-A就是從地籍線到鐵皮屋簷滴水的距離;所謂鐵皮屋頂滴水是包邊條的最外緣;依鑑定結果占用面積共1.19平方公尺,該面積最外緣是以滴水線為界,另一邊則以地籍圖的經界線為界等語(見系爭事件卷第192至194頁);且系爭事件係「拆屋還地」事件,目的在於拆除抗告人逾越地籍線部分之地上物,是系爭事件之經測繪中心測量員測量超過地籍線至鐵皮屋簷滴水之範圍為測量,未特別針對系爭鐵皮寬度及占用位置測量,並無違常情。是抗告人以系爭判決主文僅記載系爭建物鐵皮屋簷滴水,即不包括系爭鐵皮,核屬其個人意見,而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判決範圍,仍應由執行法院依職權認定,並於執行程序中實際測量始可知悉,是自不得以抗告人自行解讀意見,為其主張之有利認定。
㈣又承上,系爭事件已判決認定抗告人之系爭建物自地籍線至
上開滴水線間範圍,經測量有越界區域面積1.19平方公尺之情,並判命抗告人就此部分範圍應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確定。而相對人持系爭判決聲請系爭執行後,抗告人固主張其已自行依系爭判決內容,拆除越界之鐵皮屋簷滴水地上物,並向執行法院陳報其施工前、後之照片及施工結果。然經執行法院囑託測繪中心測量抗告人是否已依系爭判決拆除完畢,經測繪中心測量員至現場測量並函覆尚未依系爭判決拆除完畢,測量員並稱:於4樓側面鐵皮噴漆載明應向內縮2至4公分不等等語(見系爭執行卷內所附114年2月24日執行筆錄),是依上開測量結果及測量員所陳,堪認系爭鐵衣應有逾越地界,始經測繪中心認定尚有未依系爭判決拆除完畢之情。故執行法院原處分認抗告人尚未依系爭判決內容將逾越地界土地之地上物拆除,自屬有據。復參酌原裁定審酌另案附件內容,其載明『(系爭)建物是"地界線儘地使用"(詳附件七)為緊鄰地界建築,因此外加鐵皮較不可行。』,認抗告人若未先將系爭建物牆面退縮至地籍線前,逕自於其後外加鐵衣修繕,當可能使系爭建物因地界線儘地使用,造成系爭鐵衣逾越地界,而認測繪中心上開測定結果係屬合理有據。是認執行法院依囑託測繪中心測量之結果,認定系爭鐵衣尚應內縮2至4公分不等之情,足見抗告人仍有逾越地籍線之地上物,故抗告人主張已依系爭判決履行完畢,不應命其拆除系爭鐵衣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原處分駁回異議,並無不合,而以原裁定予以維持,於法尚無不合。
㈤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聲請執行法院拆除之範圍,與系爭判決
內容不符,其確已就系爭判決命其應拆除部分自動履行完畢,系爭鐵衣非屬系爭判決命拆除部分,其就此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而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法院依系爭判決內容,依職權認定執行名義範圍,並囑託測繪中心測量,乃認應執行拆除範圍包含系爭鐵衣,程序上並無不合,已如前述,如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命其拆除範圍確已履行完畢,而與相對人就系爭執行是否已履行完畢存有爭議,此核屬實體上爭執,抗告人既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由該訴予以認定,此即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憑系爭判決內容、另案判決附件及測繪中心之測量結果,認定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並無不合,乃以原裁定駁回異議,經核於法尚無不當。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