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5號抗 告 人 林慧芳相 對 人 張芝賢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然系爭確定判決所命抗告人拆除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為民國59年即已存在,供抗告人及家族居住至今,系爭土地於112年9月17日始因買賣登記為相對人所有,相對人於系爭建物長期存在且實際居住情形下,仍買受系爭土地,其所生法律風險及不利益,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已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建物,由執行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230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建物為抗告人實際居住,如遭拆除對生活影響重大且難以回復,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訴訟(原法院115年度補字第251號,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然抗告人已取得關鍵新事證,足認相對人於取得土地所有權時,對系爭建物之存在顯然知情,本件拆屋還地事件之權利關係,尚有重大爭議待釐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提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異議之訴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即法院應就該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及系爭
建物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有執行異議之訴(起訴狀)可稽(原裁定卷第3至7頁),並經本院調取該訴訟全卷,核閱屬實。而抗告人為前開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相對人為該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相對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建物,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相對人,並請求金錢給付,執行法院已轉知相對人提出之拆除計畫,請抗告人具狀陳報意見等情,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經核抗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係就相對人於買受系爭土地
時,系爭建物早已存在於系爭土地上,為相對人於買受土地時所明知,又系爭建物為抗告人實際居住,如遭拆除對生活影響重大且難以回復,而主張不得拆除系爭建物(見本案訴訟卷第11、13頁)。然抗告人前於系爭確定判決審理時,即已抗辯相對人買受系爭土地時,已知悉土地上有系爭建物,並有使用借貸關係,相對人應受拘束不得拆除建物,且建物如遭拆除,抗告人將居無定所,相對人請求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等語(見系爭確定判決第6、7頁,原裁定卷第14、15頁),上開抗辯與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所載前開事由,顯然相同。復經系爭確定判決審酌抗告人上開抗辯後,認基於債之相對性,相對人不因買受土地而繼受使用借貸關係,出賣人即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何林美戒已通知抗告人是否願意優先承購,抗告人回覆開價過高,協商失敗,難認相對人受讓土地有何惡意,且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土地妨礙相對人使用收益,本件乃私權糾紛,無涉公共利益,相對人訴請拆屋還地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情事,而認抗告人所為抗辯無理由,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拆除系爭建物為有理由(見系爭確定判決第6至10頁,原裁定卷第14至18頁),業經本院調閱該案訴訟卷宗,確認無訛。
㈢衡以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所載前開事由與抗告人於系爭確定判
決審理時之抗辯事由相同,並為系爭確定判決審酌後所不採。又抗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依其訴之聲明所載,係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其為確認之訴,而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異議之訴,亦非「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舉之法定要件不符。從而,抗告人聲請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以提起本案訴訟為由,聲請停止執行,難認有其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瓊芳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