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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1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8號抗 告 人 花慈鴻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9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原法院民國103年度司執字第5986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花明利、花陳秀琴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311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扣押以花陳秀琴為要保人,花陳秀琴、花慈鴻各為被保險人之富邦人壽真安心醫療養老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Z000000000-00,下合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共新臺幣(下同)63萬6966元,然系爭保單為抗告人以花陳秀琴名義所購買之借名投保保單,自96年12月7日投保至今,每期保險費均由抗告人具名代繳,足證抗告人為實質權利人,系爭保單並非花陳秀琴之責任財產,抗告人已向原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系爭保單若遭強制解約,將導致抗告人生存權與醫療權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確有停止執行之急迫必要性,依最高法院見解,人身保險借名登記契約違反公序良俗自始無效,故花陳秀琴在法律上即自始、從未合法取得系爭保單之實質責任財產權利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撤銷。㈡原法院113年度司執維字第8311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有系爭保單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15年度審訴字第43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不成立和解或撤回前,應予停止。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至於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9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若為執行標的係執行債務人名下所有,縱令該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執行標的之債權而已,執行標的既為執行債務人所有,第三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執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9861號債權憑證聲請就花

陳秀琴對各保險公司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予以強制執行,而系爭保單預估之解金約共636,966元現由原法院執行處114年度司執字第8311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在案,抗告人即以系爭保單實為其以花陳秀琴名義所購買之借名保單為由,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目前為原法院115年度審訴字第43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繫屬中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及原法院115年度審訴字第43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無訛,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主張:系爭保單係借用花陳秀琴名義為要保人,其始

為系爭保單之所有人,扣押者係其所有之財產云云,縱其主張之事實為真,然系爭保單為人壽保險契約,若以人身保險契約作為借名契約之標的,將致保險人就出名人所負之說明義務,為保險費估計及就風險之承擔獲取資訊,與保險制度分攤危險及其為最大善意契約之性質有違,破壞保險法本身之價值體系、正常運作與保險法制之維繫,害及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顯與公共秩序相悖,依民法第72條規定,該借名契約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且借名契約僅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內部之債權契約,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縱抗告人確與花陳秀琴間就系爭保單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系爭保單之保險解約金仍屬要保人即花陳秀琴所有,抗告人僅得於借名契約關係終止或消滅時請求出名人返還之,性質上僅為債權,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本件抗告人雖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然本院參諸上開情事認並無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必要,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無違,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