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王榮華
王名揚王名福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王進興等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抗告人未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在共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OOO-OO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設置貨櫃屋、H型鋼骨(下稱系爭地上物),乃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對抗告人訴請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之本訴。而抗告人則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對相對人提起反訴,訴請分割共有物。又兩造分別提起之本訴及反訴,其訴訟標的固非同一,然因法律關係所涉之標的物均為系爭土地,當事人均為兩造;又本訴源自於特定共有人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所引發之糾紛,反訴則使兩造之共有關係不再存在,故本、反訴之標的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主要部分相同,本訴須調查系爭土地範圍、面積、占用地上物與系爭土地關聯、侵害範圍及共有人等資料,核與反訴請求之資料有所重疊,而有相互流用可能性,反訴並可使本訴紛爭一次解決,自有准許提起反訴之必要;並參諸實務上亦不乏如本件本、反訴之情形而經法院裁判之案例。詎原審未予詳究,遽認抗告人提起之反訴,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而駁回反訴,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又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此觀同法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相對人提起本訴係以抗告人侵害其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權,請求抗告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回復系爭土地原狀後返還全體共有人,而抗告人則以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曾商討利用、分割等事宜,惟不了了之,乃反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希冀採抗告人之分割方案分得土地以解決紛爭,即無庸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予相對人。則抗告人提起之反訴與相對人所提本訴之攻擊防禦方法,均涉及共有人間如何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故抗告人之反訴與相對人之本訴間之攻擊防禦方法,即非無相牽連關係,且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並均可相互援用,應認抗告人所提反訴,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原審未遑細究,遽以本、反訴之請求權並非同一,且審理事項不同,反訴無從將本訴訴訟資料援為己用,及本、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等由,認為抗告人提起之反訴不合法,因而駁回其反訴,自有可議。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法院處理。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反訴,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旻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