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30號抗 告 人 吳宗翰代 理 人 劉玟君相 對 人 廖珮竹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救字第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伊於訴訟中提起反訴,本因繳納反訴裁判費,然因伊債務眾多,且遭第三人和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強制扣薪,致經濟困頓,名下雖有動產但皆遭和潤公司設定抵押而無法變現,且車齡老舊,殘值亦不足清償擔保債務。又伊積欠諸多債務,各債權人將不斷清查伊名下財產,若有收入即會聲請扣押,每月薪資經扣薪後僅餘約新台幣(下同)3萬元,僅足供自身生活費及清償債務之用,確已窘於生活,且經濟、信用枯竭,實無籌措122,900元裁判費之能力,另原裁定雖以伊113年度所得資料清單之記載認伊有資力,然其中財產交易所得232,656元即為本件「假買賣真借貸」之爭議款項,應不得列入資力計算,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3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再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三、抗告人固以其有諸多債務,並遭債權人扣薪,名下車輛亦已報廢或設定抵押權而無法變賣,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云云,且提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113及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等件為憑(原審卷第9至15頁、本院卷第11至27頁)。然依其113、114年度之所得分別達913,585元、577,052元,縱將113年度之所得扣除本件爭議款項232,656元後,仍達680,929元,堪認其應具相當之工作能力,並有一定之收入。又其雖因積欠債務,迭遭債權人和潤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僅得對其每月薪資1/3進行扣押,亦難遽認其已無力維持生活。故依抗告人所提資料,尚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而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能力。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原法院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秀珍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