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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32號抗 告 人 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余景登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除權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除字第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於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規定即明。所稱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在內。本件相對人聲請假處分,經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提出民事抗告狀(本院卷第7至17頁),相對人收受抗告狀繕本後,於民國115年3月2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第39至123頁),並已自行將繕本送達抗告人,有回執可稽(本院卷第135、136頁),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遺失附表所示19萬8,692股(下稱系爭股數)、股票號碼不詳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經發行人高科磁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科磁技公司)確認抗告人為原持有人,原法院亦以114年度司催字第7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嗣申報權利期限屆滿而無人主張權利,符合聲請除權判決要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證物不足以辨認證券有關事項、未合法踐行公示催告程序為由,駁回抗告人除權判決之聲請,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聲請人應提出證券繕本、影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第5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條亦有明定,故法院就聲請除權判決及先前公示催告聲請是否具備法定要件,均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認先前之公示催告不應准許者,仍得為相異之判斷,並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再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為法院依該證券之原持有人因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現在持有該證券之人於一定期間內向法院申報權利。如不申報,經法院為除權判決宣告證券無效,使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是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程序,其目的在對於不申報權利人宣告法律上之不利益,非在對聲請人與申報權利人間之實體權利為裁判。得為聲請公示催告之人,為證券之最後持有人,或得依證券主張權利之人,即以具有權利人之形式資格為已足,不以真實之權利人為必要。且聲請人倘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59條規定,提出證券繕本、影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法院即應准許公示催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2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此,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聲請人,縱無法提出證券繕本或影本,惟仍應開示證券要旨或其他足資辨別證券內容之事項,以特定公示催告及請求宣告無效之標的,迨申報期間經過而無人主張權利時,始符合聲請除權判決之要件。反之,聲請人如未特定其聲請標的,縱經公示催告之程序,然因利害關係人無法辨認該公示之證券內容而據以申報,自難將未在期間內申報之不利益歸責其人,進而課予失權之效果。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遺失系爭股票,雖無法提出股票繕本或影本,然經發行人高科磁技公司確認其持有股權屬實,且完成公示催告程序,聲請除權判決適法有據云云。然依抗告人提出之高科磁技公司114年8月27日函文所載,該公司僅表示抗告人持有該公司股權計28萬8,102股(含系爭股數19萬8,692股,原審卷第27至29頁),並未說明系爭股數對應之股票號碼及張數為何,或其他足資辨別證券之事項,故無法依憑該函特定抗告人聲請公示催告或除權判決之標的。是以,抗告人雖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7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然其公示催告之證券內容既載股票號碼不詳,而除股數外,別無其他足資辨認股票之事項,縱利害關係人見其告示亦無法據以申報權利,此觀高科磁技公司同亦無法僅依系爭股數查知股票具體內容乙情可明。抗告人所引司法院91年10月1日函文,同亦闡述聲請公示催告雖不以提出有登載證券號碼之掛失登記簿證明書為必要,然仍須有其證物足以證明該證券之內容,始能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59條規定要件,而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原審卷第13頁),抗告人片面擷取函釋內容,主張縱其所遺股票號碼不詳,仍可逕為適法之公示催告云云,洵非可採。至抗告人所舉其他法院裁判(原審卷第15至19頁),個案情節及舉證未必相同,自難比附援引。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未合法踐行公示催告程序,不得准其宣告系爭股票無效之請求,進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規定,裁定駁回其除權判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秦慧君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煜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

股票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股數 高科磁技股份有限公司 不詳 19萬8,692股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