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33號抗 告 人 高愛珠相 對 人 周美梅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持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規定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明確。該條款所稱之「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執行法院應為形式上之審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98號裁判要旨參照)。至於債權證明文件之種類法律並無限制,104年6月15日修正(104年7月1日公布)前之確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自可做為上述抵押權之債權證明文件。
二、經查:㈠相對人前以原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2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周郭儉,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抗告人所有之抵押物即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並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原法院88年度促字第6162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土地及系爭支付命令)為憑,此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8153號執行卷(下稱系爭執行卷)查明無訛。
㈡又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一般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
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5年10月14日至86年4月14日,清償日期為86年4月14日,無利息記載,違約金則記載每月3%,並於108年3月19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相對人為權利人;系爭支付命令聲請人同為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周郭儉,其上記載債權金額為50萬元,及自87年4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利息,無違約金之記載。經比較後,可以發現二者債權金額相同,利息及違約金倘合併計算,系爭支付命令上載之數額亦在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範圍內,另系爭支付命令上載利息起算日晚於系爭抵押權上載清償日期一年,則與常情並無不合。故經形式上審查後,堪認系爭支付命令上載之債權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屬同一,系爭支付命令自足做為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證明文件。從而,相對人以系爭支付命令為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證明文件,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系爭支付命令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上載之利息及違約金雖有不同,惟此係相對人債權總額應如何計算,應如何受償之問題,與相對人得否聲請強制執行無涉。抗告意旨以系爭支付命令不足做為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證明文件,應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為由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妮庭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