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34號抗 告 人 吳平平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5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1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中,被告高雄市鳳山新城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取得區公所報備核准,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及所為之保全程序申請均違法,承審法官就程序瑕疵未予審查,且縱容被告郭文正明知不該做違法的事還故意對伊出言不遜。另郭文正看不懂住戶規約,承審法官仍准許程序進行,又未實質審理,就所舉證據不予理會,還指責伊意圖延滯訴訟,顯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原法院駁回伊聲請自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並聲請調取開庭錄音及筆錄核對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次按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始足當之。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若係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或對案件審理有所遲緩,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107年度台抗字第83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聲請迴避之當事人應於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如當事人未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㈠抗告人雖主張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有上開所述情形,顯有偏
頗之虞等語,然依抗告人所指情事,或係該法官訴訟指揮之範疇,或為調查證據之取捨,依前開說明,尚難憑此即謂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對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其主觀臆測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自不應准許。
㈡抗告人雖聲請本院調取法庭錄音與筆錄核對,然抗告人並未
指明筆錄有何不完足之處,或與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間之關連性,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系爭事件承審法官迴避,洵非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明靜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