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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1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35號抗 告 人 林群超代 理 人 林財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淑美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全事聲字第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5年度司裁全字第9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15年度全事聲字第9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則依上開說明,仍應維持保全程序之隱密性,爰不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15年2月23日出售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依次應有部分為7/30、2/15、7/30、7/30,下逕以地號土地稱之)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市區○○路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予伊,雙方約定買賣總價金新台幣(下同)425萬元。詎相對人以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為由,欲解除買賣契約、返還已收定金,惟上開土地共有人係逾期聲明優先承買,且土地共有人就建物部分並無優先承買權,相對人乃故意違約,除仍須履行移轉登記義務外,另須給付違約金,而其通知解除契約,恐將變賣土地予共有人,且相對人自述名下已無不動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准予就相對人之財產於425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應屬有理,原處分駁回聲請,伊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駁回,均有未恰,為此提起抗告。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四、經查: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抗告人主張與相對人就系爭房地定有買

賣契約,詎相對人以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為由,欲解除買賣契約、返還已收定金,乃故意違約,其得請求相對人履行移轉登記義務、給付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附回執)、土地登記謄本為憑。又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履行移轉登記屬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是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所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謂相對人以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

權為由通知解除契約,恐將變賣土地予共有人,且相對人自述名下已無不動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提出1153之1地號土地之最近登記謄本(列印時間115年6月1日,本院卷第83頁),固可見115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5曾於115年5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此與相對人出售1153-1地號土地於抗告人之應有部分範圍相同,然抗告人之假扣押請求為得易為金錢之請求及金錢請求,而經本院查詢結果,相對人名下除系爭房地,尚有其他財產,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憑,抗告人就此查詢結果亦到庭稱無意見(本院卷第76頁),則以相對人尚有其他財產,且價值非微,非如抗告人所陳之名下無不動產。抗告人復未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僅以相對人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難認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即不能謂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有所釋明,應無從以擔保補其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並未釋明假扣押原因,應無從以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即不應准許。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之駁回相對人聲請之處分,駁回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瑜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