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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1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36號抗 告 人 磐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盧束真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15號、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115年度台抗字第9號等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而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亦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於民國114年6月13日對訴外人張榕英提起返還公司印鑑章之訴訟,經原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037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抗告人以本案訴訟係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本應由抗告人之監察人滑震儒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然因滑震儒現行方不明,無法行使本案代理權,故有為抗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為由,於115年1月6日向原法院聲請選任抗告人之特別代理人,經原法院於115年4月29日裁定駁回聲請,有民事起訴狀、聲請狀及原法院115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可稽(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815號民事卷第7至22頁、原審卷第5頁),是原法院駁回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係於本案訴訟之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前開說明,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等語,惟訴訟事件得否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原法院書記官於原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變更原裁定不得抗告之性質(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裁判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