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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 紀志鋐相 對 人 蘇益民

申宇鋼鐵有限公司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蘇益民聲請為相對人申宇鋼鐵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而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蘇益民於民國114年12月1日以相對人申宇鋼鐵有限公司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經原法院以114年度補字第2136號確認委任關係事件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並於起訴時以申宇鋼鐵有限公司無法定代理人為由,同時向原法院聲請選任申宇鋼鐵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經原法院於114年12月17日裁定選任抗告人為申宇鋼鐵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有民事起訴狀、當事人姓名索引卡查詢結果及原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7-8、35、41-42頁)。則原法院選任抗告人為申宇鋼鐵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係於本案訴訟之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前開說明,不得抗告,是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經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除係律師依律師法第21條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外,得不接受法院所命職務。如抗告人尚未就任且無意願接受原法院所命職務,應另按相關程序辦理。至原裁定正本教示欄雖誤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惟訴訟事件得否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原法院書記官於原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變更原裁定不得抗告之性質,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