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43號抗 告 人 吳平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鳳山新城甲社區管理委員會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23號),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7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高雄市鳳山新城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未經區公所報備核准,其委任訴訟代理人及聲請保全程序均屬違法,況該受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對於社區規約並不瞭解,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23號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承審法官卻仍准許程序繼續進行,並縱容相對人非法選任之訴訟代理人對伊出言不遜,又對於相對人未經報備獲准,即提領公共基金新臺幣(下同)278,000元,並聲請查封伊之房產,未審查該程序瑕疵,仍繼續進行訴訟程序。然對伊之訴訟能力及背景卻顯露歧視心態,逕認伊所提質疑及資料與訴訟攻防無關,指責伊意圖延滯訴訟,多次無視伊關於相對人非法程序之質疑,顯見系爭事件承審法官對伊與相對人之態度不同,而有偏頗之情形,然原裁定卻認此為其主觀臆測,顯於實際發生之事實有嚴重誤解,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或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法官就發現真實認有必要之證據依職權為調查,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所主張上開各節,或為承審法官訴訟指揮之範疇,或屬承審法官就調查證據之取捨,依前開說明,尚難據此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偏頗於相對人。抗告人復未另具體指出並釋明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其僅因對承審法官訴訟指揮或證據調查不滿,即認無從受公平審判,洵屬其主觀臆測之詞,是抗告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間,自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以珊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