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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2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47號抗 告 人 宋吳月美相 對 人 陳清木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原係起訴請求:㈠確認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本院113度上字第164號判決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對相對人所有如上開附圖一編號C部分土地及同段525-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相對人應將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及保持通行範圍上方4.5公尺之立體淨空,並容忍伊鋪設道路通行及埋設及維修電信、電力、給水、排水、瓦斯、網路等管線,且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伊通行及安設管線之行為;㈢相對人應協同伊就通行範圍土地辦理不動產役權設定登記及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嗣減縮為:㈠確認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對相對人所有土地有通行權;㈡相對人應容忍伊於前項之通行範圍內,為袋地通常使用所必需之人員及車輛通行,並不得設置或保留妨礙通行之障礙物。原裁定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範圍既已變更,自應按伊減縮後實際繫屬之請求重新審酌,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5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對於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或減縮等情形,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固應以核定時原告尚繫屬於法院之請求為準,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倘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原告始為一部撤回或減縮者,法院毋需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571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嗣雖再減縮上訴聲明,但原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只是抗告人應於期限內自行按其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所應補繳之裁判費(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11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14號裁定要旨參照),則原告嗣後減縮訴之聲明,僅係如何依減縮之聲明補繳裁判費之問題,與訴訟標的的價額之核定,尚屬無涉。

三、查抗告人前就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對相對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部分,業經原法院潮州簡易庭以114年度潮補字第840號裁定認抗告人之系爭土地因通行可增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1萬5,358元,並依此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確定,本院即應受其拘束。嗣抗告人追加請求:㈡相對人將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及保持通行範圍上方4.5公尺之立體淨空,並容忍伊鋪設道路通行及埋設及維修電信、電力、給水、排水、瓦斯、網路等管線,且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伊通行及安設管線之行為;暨㈢相對人應協同伊就通行範圍土地辦理不動產役權設定登記及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原審以上開聲明㈡、㈢項與聲明㈠乃不同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計算,而所獲利益亦分別與系爭土地因此增值之價額1,315,358元相同,故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946,074元(計算式:1,315,358元+1,315,358元+1,315,358元=3,946,074元),尚無不當,兩造就此亦無意見,則原裁定依抗告人減縮前之請求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9,646,074元,於法尚無違誤。

四、抗告人雖於原審裁定後之115年8月14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如上,就聲明㈢請求相對人協同辦理不動產役權設定登記及出具同意書部分已不再主張,依前開說明,其於期限內繳納裁判費時,即應自行按扣除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後之總額計算所應繳納之裁判費,而不得請求法院重為裁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蕭家玲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