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5號抗 告 人 楊麗君相 對 人 蘇惠瑄
呂林秀蓮張簡温禮張簡展照張簡秀琴吳啓進洪碧瑜洪素桃
李洪素琴黃清源王進琦黃鈺茹許健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1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關於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其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處分係保全程序,假處分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於假處分執行前變更請求標的之現狀,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處分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另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本文固規定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惟同條項但書亦規定如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此乃賦予法院裁量權,如法院已得為判斷,或認兩造當事人陳述意見為不適當時,依上開但書之規定,亦得不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前,已限期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原審卷第99、105至129、161頁),相對人逾期均未具狀陳述意見。抗告人對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考量上述情事,認無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下合稱系爭袋地);相對人蘇惠瑄為同段1082、1083-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呂林秀蓮為同段108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張簡温禮、張簡展照、張簡秀琴、吳啓進等4人為同段108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洪碧瑜、洪素桃、李洪素琴、黃清源、王進琦、黃鈺茹等6人為同段109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許健生為同段109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相對人所有之上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系爭袋地與系爭土地同屬重測分割前「鳥松段104地號土地」之一部分,系爭袋地因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抗告人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得對系爭土地行使通行權。然相對人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樹木、興建圍牆等障礙物,造成系爭袋地承租人拒向抗告人支付租金,致生重大損害於抗告人且無法回復,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命相對人應將如附圖所示黑點區域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抗告人通行系爭土地,不得再設置障礙物,如認釋明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7條第1項規定,就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法院於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除應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審認債權人有無就「請求之原因(本案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提出即時能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外,尚須就同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之原因」,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並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包括債權人權利被侵害之損害,與債務人所受之損害暨波及第三人所生之影響,孰重孰輕?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對公共利益之維護等項,再斟酌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以斷之,始不失該條項所揭櫫保全必要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9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2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袋地所有權人,相對人為系爭土地所有
人或共有人,系爭袋地與系爭土地原本同屬重測分割前「鳥松段104地號土地」一部分,抗告人之上開土地因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聯絡,抗告人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得對系爭土地行使通行權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即附圖)、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重測前地籍圖暨土地登記簿、現場照片為證(原審卷第17至37、57至65、13
3、137至151頁),堪認兩造間確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抗告人就本件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至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抗告人固主張其已將系爭袋
地出租第三人,若不能通行系爭土地對外聯絡,其將受有每月租金新臺幣4萬8,000元之重大損失云云。然查,抗告人係於民國114年6月3日因買賣取得系爭袋地所有權,系爭袋地現況為「空地」,抗告人於114年7月1日將系爭袋地租與第三人新麗群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新麗群公司),約定抗告人須於系爭袋地可通行至「文海街」後,始能向新麗群公司收取租金,有租賃契約書、地籍航照圖、114年12月10日所攝系爭袋地照片、系爭袋地登記謄本可參(原審卷第69至71、
133、137至139頁,本院卷第73至75頁),可知抗告人買受上開土地時,即知該土地為袋地無法對外通行,並仍將該地租予知情之新麗群公司。是此,審酌系爭袋地無法對外通行之狀態,既為抗告人與新麗群公司締結租約時所明知,並約定上開租金給付條件,足認抗告人出租系爭袋地時已預見無法立即收租之情事,猶將該地出租他人,倘准許抗告人於本案判決前可先通行系爭土地,限制、妨礙相對人對其等土地用益權之行使,無異將其無法收租之不利益轉嫁予相對人,自非公允。此外,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若不能即時通行,將有致生阻礙逃生或消防救災等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情事,抗告人空言臆指相對人在系爭土地種植樹木,如遭人蓄意縱火,將有阻礙救災之虞云云(本院卷第16頁),自非可取。是抗告人為成就上開租約條件以獲取租金之私利,求為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准予通行相對人之系爭土地,並非為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權衡此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認抗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顯未逾相對人所有權能遭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依上說明,不能認有准許抗告人所求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雖釋明爭執之法律關係,然未能釋明有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之情事,其既未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盡釋明之責,縱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仍難謂與法定要件相符,所為聲請,自無從准許。原審法院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秦慧君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