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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2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51號抗 告 人 姚志豪相 對 人 蘇彣琪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3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5項分別設有明文。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至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點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相對人分持原法院民國108年2月15日雄院和108司執良字第13

593、13594號債權憑證及107年5月18日雄院和107司執良字第3226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11月20日核發扣押命令,分別扣得抗告人存放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及系爭帳戶)之存款新臺幣(下同)332,896元、575,943元、1,466,170元,合計2,375,009元等節,有相關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兆豐銀行陳報狀附於執行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為家中唯一工作穩定之經濟來源,包括其自

己及胞弟、母親均因就醫需要龐大醫療費用,且居住之房屋亦需要預留修繕費用,其母曾於102年間遭詐騙,其復有未償償親友之代墊費用,執行法院未考量伊之生存權及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等佐證,惟查:

⒈依抗告人兆豐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可知其系爭帳戶截至1

14年11月25日,有存款餘額2,785,851元,扣除經執行法院扣得之2,3750,09元後,仍有410,842元。又系爭帳戶每月均有抗告人任職之捷康半導體有限公司所匯入之薪資7萬元至11萬元不等,而執行法院前開扣押命令之效力並不及於扣押數額以外部分,亦不及於抗告人後續領取之薪資,其得運用之資金,顯逾維持個人生活所必需之數額。

⒉抗告人固提出其自身罹患左側眼視網膜剝離之114年10月28日

診斷證明書;其胞弟姚志傑經診斷有泌尿道感染、肝昏迷、肝硬化、肝硬化合併肝性腦病變等疾病,目前等待肝臟移植中之112年3月23日、同年5月4日、114年5月8日、同年7月30日診斷證明書;其母姚謝瓊惠曾罹患乳癌,並領有重大傷病證明之102年3月15日間診斷證明書,主張其與同住家人需要龐大醫療費用云云,惟依抗告人所提自身診斷證明書,其上僅記載抗告人曾因左側眼視網膜剝離,於114年10月26日接受手術,並未記載其後尚需進行何種其他必要之治療,其母姚謝瓊惠雖曾於102年間罹患乳癌,惟其重大傷病證明效期業於107年3月14日屆滿,亦未見現尚需進行何種其他必要之治療,至其胞弟姚志傑目前雖在等待肝臟移植,惟目前肝臟移植手術與多數術後抗排斥藥物均享有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足以減輕抗告人將來大部分醫療負擔,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相關單據或估價資料等佐證,其主張與同住家人需要龐大醫療費用云云,自難認可採。

⒊況縱認姚志傑、姚謝瓊惠均賴抗告人扶養,依高雄市政府所

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364元計算,維持其3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數額合計為61,092元(計算式:20,364×3=61,092)。抗告人既尚有存款410,842元可資運用,已足支應其等3人約6個月之生活所必需,更遑論抗告人每月尚有7萬元至11萬元之薪資收入未受扣押。再者,抗告人系爭帳戶自112年12月7日至114年11月25日止,每月均有薪資存入,提領或匯出金額則介於199元至3萬元間,存款餘額呈持續累積增加,姚謝瓊惠亦另有存款,其於112至114年度,存款利息收入由9,213元逐年增加至12,806元,以此回推其存款數額亦達數十萬元,且呈逐年增加之勢,足見抗告人等3人並無生活困難之情,並不因其母親曾於102年間遭詐騙而受影響。

⒋至抗告人雖另主張其居住之房屋需要預留修繕費用云云,惟

並未提出相關證資料佐證,其雖再主張尚有未清償親友之代墊費用,惟縱有此情,亦無優先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相對人而得先行受償之權。又系爭帳戶自112年後之存款來源均為抗告人薪資,其另曾主張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係其母借名存入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其主張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係其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而不得扣押云云,顯然無據,自無從憑採。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所據。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均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妮庭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