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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2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52號抗 告 人 安蓮珠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救字第7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存款遭執行法院全數扣押,無法動用,且現年67歲,罹患腦血管重症,必須保留鉅額資金以備隨時緊急手術及長期醫療照護,強令抗告人挪用救命錢預納裁判費,無異剝奪人民生命權及訴訟權,復以抗告人高齡、重病、無工作收入且資產遭全額查封之條件,在客觀金融市場上,並無經濟上信用,確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114年度台抗字第361號等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73號、115年度台聲字第461號等裁定意旨可資參酌)。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雖提出扣押命令、領藥單、影像檢查報告等件(原裁定卷第17至35頁),欲釋明其無資力。惟依抗告人提出之扣押命令,僅能釋明抗告人財產遭執行法院扣押,難認抗告人確已窘於生活而無資力。又抗告人提出領藥單、影像檢查報告,僅能證明抗告人於114年5、6月間,曾因腦病變、老年性腦退化、退化性脊椎炎就診,然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尚無礙於其經濟信用之評價。至抗告人所稱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扶助云云(原裁定卷第13頁),經查並無任何申請紀錄(本院卷第29頁),亦難憑採。是以,依抗告人提出之證據,均不足釋明其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使本院得信其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救助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謝宗翰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1